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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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請人 汪錦昌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6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執行程序,縱被告在偵審中自白犯行,在判決確定前依無罪推定原則,應推定無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已起訴,二審時縱被告不至庭仍可審判,且聲請人前所服自由刑係自動到案,故聲請人無逃亡之虞障。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然查:
(一)、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業經聲請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核與證人顏嘉和、 江瑞祿 、陳世煌、 張明水楊朝翔游崴筌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譯文可資佐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案件,前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及證人指述,認與被告自白相符,其涉嫌重大,經訊問後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自民國100年7月7日起應予羈押。雖聲請人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10條第1、2項之罪,經判決確定後,係依檢察官執行命令於99年8月16日自行到案接受有期徒刑11月之執行,惟本案之偵查早於99年8月16日前即已開始,有偵查卷宗附卷足稽,而偵查不公開,被告汪錦昌實不可能知悉其早經鎖定偵查,故被告於99年8月16日入監執行前,根本不知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二案正在秘密偵查中,殊堪認定。茲聲請人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重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罪,其刑度及應執行之刑,絕非如其之前自動入監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可以比擬。從而,縱聲請人前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係自動到監執行,亦因聲請人於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重罪,所應判之刑度及應執行之刑,與前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輕重已有天壤之別,致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故斷無所謂,前案輕罪都願自動入監執行,本案亦將比照辦理之可言。
(二)、茲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係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罪,其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被告雖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惟因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無法以具保使該羈押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多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公眾利益之維護,聲請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必要性原則。準此,聲請人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永梁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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