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7號受裁定人 劉芊慧 即原告受裁定人 劉佳蓉 即原告兼前列二人 李雪群 共同法定代理人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盧志科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劉廖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等三人與相對人劉廖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三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本事件於100年5月23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受裁定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號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核其裁判費為15,850元,原告等三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據此,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85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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