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13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68號(偵查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35號及97年度偵字第717、3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佰萬元,緩刑2年,於99年2月8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5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4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2月9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案),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6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35號及97年度偵字第717、3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佰萬元,緩刑2年,並於99年2月8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即98年5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因駕車肇事後逃逸,犯公共危險罪(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4日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於99年2月9日確定在案,亦有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又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均不相同,犯罪手法互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是受刑人雖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於緩刑期前犯公共危險案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尚無從以此逕認定被告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不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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