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上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簡上字第13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99年度湖簡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及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因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以保障其權益,惟若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領取文書,因受送達人自領取之日起,即得知悉文書內容,自無再依上開規定保障之必要,是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10日後始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4月14日收受99年度湖簡字第151號判決正本,而上訴期間應扣除4天週休假日,故其於99年4月27日提起上訴,並未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4月13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經抗告人於99年4月14日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該判決正本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內湖簡易庭電話紀錄及上開派出所送達文件登記簿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151號卷第16-1頁至第18頁),因抗告人於領取判決正本之日起,已處於隨時得以知悉判決內容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應認抗告人於實際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99年4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是抗告人應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15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因抗告人住所在臺北縣三芝鄉,以最有利於當事人計算,其向原審提起上訴應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即應於99年
4月26日以前提出上訴,惟抗告人遲至99年4月27日始向原審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至上訴期間之計算係「連續」計算,除末日為例假日可以順延至翌日外,其他之例假日均不得扣除,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上訴期間於扣除週休假日後,其應係合法上訴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