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所為99年度士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條、第268條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帳本2本、六合彩開獎號碼單1張、六合樂透手冊1本、六合彩簽注號碼計算本1本,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茲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99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2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係以:伊僅係受託替鄰居簽賭,從中每注抽取小利,實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貼補家用所為,並非職業賭場,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方式,聚眾賭博之行為助長賭風,侵害社會善良風俗,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條、第268條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帳本2本、六合彩開獎號碼單1張、六合樂透手冊1本、六合彩簽注號碼計算本1本,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量刑尚屬允恰,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又犯後初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代鄰居簽賭藉以抽取頭金之實情,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目前並有正當工作等情,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已深,自當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刑罰懲治效果不及執行義務勞務更能給予被告於為他人提供勞務期間有反省自身過錯之機會,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