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著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原告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韓劇「戀愛對決」視聽著作係原告公司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該公司之許可,不得擅自重製,亦不得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且明知其於民國97年10月6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人民幣15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6、70元購入片名為「戀愛高手」,內容與韓劇「戀愛對決」影片相同之DVD影音光碟1套(共1片),並非正版光碟,而係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光碟,因觀看後無意留存,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意,於97年10月初某日起,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10樓住處,以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使用之帳號「joannayeh380210」登入該網站,以220元之售價刊登販售上開影音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嗣經原告公司人員丙○○上網發覺,於97年10月6日以6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上開「戀愛高手」光碟,並於97年10月7日晚間10時58分許轉帳買受價金至乙○○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將上開盜版影音光碟,透過不知情之胞姐 葉雨潔 及郵務人員寄送予丙○○,經丙○○報警查獲,並扣得「戀愛高手」盜版DVD影音光碟1套(1片)。被告之上述行為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重大而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之規定,依法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其係於網路上販售二手商品,因該光碟係其買來觀看後於其他商品中夾帶販賣,其僅販賣一片光碟,獲利不多,而原告稱須賠償3萬元才要和解,金額過高而未和解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原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10號聲請簡易處刑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除有原告提出之聲請簡易處刑書、刑事判決書正本各一份可稽外,並有原告提出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戀愛高手」與韓劇「戀愛對決」光碟正面彩色影本、被告販售上開影音光碟之網頁、轉帳收據等為證,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實。
四、按於民國91年1月1日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必須遵守「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及「 伯恩 公約」之國民待遇原則,依著作權法第4條但書規定,上揭韓劇「戀愛對決」視聽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保護。次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及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知悉「戀愛高手」係非法重製韓劇「戀愛對決」影片之盜版光碟,復上網拍賣,自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五、末按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重大而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惟查,本件被告僅被查獲出售予原告公司人員一片盜版光碟,情節尚屬輕微,且原告自承正版光碟一片市面僅售一百元,原告所受損害有限,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尚屬過高,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被告所受損害,認以一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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