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44號抗告人 何惠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文鴻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105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且債務人為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係為擔保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並非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原審法院90年裁全字第2914號裁定提供擔保對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經以同院101年度存字第441號提供新臺幣(下同)817萬元為擔保後撤銷假扣押。茲本訴前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相對人王文鴻等三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376萬7916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相對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以105年3月3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抗告人於105年3月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已逾21日以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准予取回擔保金等情。有相對人提出原審法院101年度存字第441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同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0月23日嘉院貴90執全新字第1426號函、嘉義中山路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7號、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證,復經原審法院調取同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914號、90年度執全字第1426號、101年度存字第441號等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同院101年度存字第44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8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對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遼股受理中,自不得指本案已判決確定云云。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係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惟不因再審之訴之提起,即生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本件抗告人以已對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謂即生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尚無可採。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再審之訴勝訴將索求無門作為理由,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對造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勝雄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許美惠【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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