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秉修 相對人 林庭緯 相對人 范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庭緯、范碧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庭緯、范碧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埔簡字第3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