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政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政雄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所載「因此致 黃錦雲 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更正為「因此致當時居住於臺南市○○區○○路○○○號7樓黃錦雲心生畏懼而報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主觀上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且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政雄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2年4月1日3時8分、同年月28日22時42分、同年5月3日9時56分、同年5月12日2時2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內,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傳送內載「妳這個爛女人有錢偷偷買房子還要哭母死爸說沒錢, 魚健保 的錢妳不還休想會放過妳」、「像妳這種又爛不要臉的人偷偷魚保加高還敢叫我幫妳繳魚健保,妳不還讓 琬茹 上大學生活費用一定不會放過妳」、「幹妳這個賤妳人魚保不還妳別想會有好日子過」、「幹妳俍黃錦雲妳不還債這筆魚保的錢妳別想會有好日過」等恐嚇字句之簡訊至黃錦雲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居住於台南市新化區之黃錦雲,致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核被告曾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同一之事由,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以同一方式向被害人為將加惡害之表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被害人間之財務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惟犯後已能於警詢時坦承罪刑,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實施恐地與住所地雖均新北市,惟被害人心生愄懼之結果地在台南市,屬本院轄區,自有管轄權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664號被告曾政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口湖鄉○○村○○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號七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政雄與黃錦雲前係夫妻關係,其2人於離婚後因有財務糾紛,曾政雄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2年4月1日3時8分、同年月28日22時42分、同年5月3日9時56分、同年5月12日2時2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內,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傳送內載「妳這個爛女人有錢偷偷買房子還要哭母死爸說沒錢,魚健保的錢妳不還休想會放過妳」、「像妳這種又爛不要臉的人偷偷魚保加高還敢叫我幫妳繳魚健保,妳不還讓琬茹上大學生活費用一定不會放過妳」、「幹妳這個賤妳人魚保不還妳別想會有好日子過」、「幹妳俍黃錦雲妳不還債這筆魚保的錢妳別想會有好日過」等恐嚇字句之簡訊至黃錦雲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內,因此致黃錦雲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錦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錦雲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永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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