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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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28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孟翰 選任辯護人 陸歷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孟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
102年5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碧雲天汽車旅館」710室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伊僅施用愷他命,沒有施用MDMA云云,惟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查以,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可能產生毒品反應;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又依藥物文獻記載,MDMA之半衰期為7.6小時,而服用MDMA3天內約有百分之六十五以原態及百分之七十以MDA形態排泄於尿液中;MDMA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惟一般可檢出MDMA之最長期間為
1至4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足參,顯見施用MDMA之人,其尿液可檢出該成分之最大時限約為96小時。是以,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MDMA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有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甚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他人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該署檢察官認為伊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工作,因一時工作壓力及同臍引誘不慎涉犯本案,為避免生活及工作受劇烈影響而不利自新,已同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以緩起訴併附成癮治療之方式處置本案。惟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內無配合之醫療單位辦理戒癮治療,故將連同伊在內之共同被告等均移送各地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置。其中遭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謝昀臻詹子閎 2人,已經該署為附成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伊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未經召開任何偵查庭查明事實,即由該署檢察官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承諾不符,該聲請不當,程序亦有違失,顯已違反檢察一體原則,非無由檢察官重行斟酌之必要性。為此,爰請撤銷原裁定,以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重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以障人權,並利自新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究欲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審酌個案裁量之權限。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年5月1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2年5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碧雲天汽車旅館」710室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卷第92至93頁),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基此並參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乃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㈡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時,雖表示希望可以每月接受尿液檢測,接受戒癮治療等語,惟該署檢察官並未同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且被告於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施用MDMA(見桃檢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107頁),被告從未面對己非,實不見有何抗告意旨所稱「犯後態度良好」之情形,況檢察官當庭亦詢問被告此案若移轉臺北地檢署偵辦之意見(見桃檢偵卷第107頁),可見斯時檢察官已思及本件或有移轉管轄之情況,自無可能同意或允諾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所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同意戒癮治療云云,要無可採。聲請意旨復據此而指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與前開允諾不符,聲請不當,違反檢察一體原則云云,自屬無據。
㈢再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市,而被告否認施用MDMA,因之並無
事證足認其在查獲地即桃園有何犯罪事實,故桃園地檢察署以該署應無管轄權,而移轉此案於有管轄權之臺北地檢署偵辦一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9月28日簽呈(見桃檢偵卷第108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11日檢紀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北檢偵卷第1頁),抗告意旨所稱因桃園地檢署轄內無配合之醫療單位辦理戒癮治療,始將本案移轉云云,容有誤解。
㈣至檢察官究欲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本得斟酌個案而為裁量,縱有抗告意旨所稱謝昀臻、詹子閎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與被告無涉,尚難比附援引。
五、綜前,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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