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耀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56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耀華曾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2月21日18時10分許,在 新北市 ○○區○○路○○號影音光碟屋,徒手竊取該影音光碟屋負責人 徐琛 淯所管領之日本性愛光碟6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店員 徐詠熙 調閱店內錄影資料,發現遭竊,自後追至慈濟醫院前,李耀華同意返回該店,經店員報警,為警於同日18時41分許到場查辦,並扣得日本性愛光碟片6片。
二、案經 徐琛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耀華主張本件告訴人徐琛淯及證人徐詠熙所述不實在,法官明知證詞不實,製造假筆錄云云,惟關於告訴人徐琛淯及證人徐詠熙之供述是否實在,僅係就渠等供述之證明力作爭執,依渠等供述之外部客觀環境、條件等情況觀察,既查無遭不正取供或其他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即難謂該等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憑以認定被告李耀華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耀華固不否認於102年2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影音光碟屋拿走6片光碟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這6片光碟是在地上,是他們不要的光碟,因為當時伊有摸過有2、3片是缺角,伊偷竊的不是告訴人的財產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時地被告未經同意逕自取走前揭6片光碟等情,業據被
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琛淯指訴情節相合,並經證人即影音光碟屋店員徐詠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到店內偷東西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
94頁),且有扣押筆錄、性愛光碟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43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53頁、第97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徐琛淯堅指光碟片在架子上,
地上不可能有光碟(見偵查卷第37頁),證人徐詠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被告行竊當時只有伊在場,他當時有問價錢,說嫌貴之類,離開光碟店時並未結帳,被告一開始在店內挑片就怪怪的,等被告走之後,伊才去看監視器畫面,很明顯的看到被告拿了一疊片子,然後就蹲下,放在他的袋子裡面,伊發現被告確實有行竊後,馬上追出去,追上被告時,伊有問他是不是有拿東西而沒有結帳,被告就承認了,伊就用手機報警,店內的光碟都是放在架子上或是推車上,沒有將光碟擺放在地上,被告所竊取的光碟沒有缺角損壞的,都是完好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原審為求慎重,再依職權勘驗102年2月21日18時9分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正中央有兩台花車,每個花車上另用六個籃子堆放DVD,於畫面之右上角出現一名穿黑色外套、肩背黑色包包之人(下稱A男),於播放器時間顯示為00:00:06許,A男以左手拿起放置於畫面右方之花車,上排最右方籃子內之一疊DVD後,於播放器時間顯示為00:00:08許,將左手拿著的該疊DVD,換以右手拿著後蹲下,於播放器時間顯示為00:00:09許,A男蹲下,身體被畫面右方之花車擋住,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雖被告否認該A男為其本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否認其有穿黑色外套,帶黑色包包(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而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穿黑色外套、肩背黑包包之人就是被告,亦經證人徐詠熙指證無訛(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審酌證人徐詠熙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或怨隙,自無干冒偽證罪責而構陷被告之理,且其供述復與監視光碟畫面情節初無二致,是證人徐詠熙前開所證,信而有徵,該6片光碟並非如被告所述係放置於地板上之棄置物甚明。況退一步言,縱如被告所言,其取得該6片光碟之位置為店內地板上,然該
6片光碟既非放置在一般路邊或垃圾桶內或垃圾桶旁,且外觀尚新又無缺損,顯非一般供資源回收或棄置之物,而應屬他人支配管理下之物,仍為他人之財產,被告卻未經同意,將該6片光碟取走,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就此,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即坦認:「拿手提袋準備離開時,就發現地上有幾片光碟,於是就起了『盜心』,就隨手把地上的光碟片放入手提袋內就離開了」(見偵查卷第4頁),益可得見被告取走系爭光碟片具有不法竊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中聲請傳喚法官陳雯珊、檢察官蕭斌志、王唯怡、書記官馬正道、王舒俞、承辦員警周郁翔、證人徐詠熙等人,及勘驗告訴人交付第二次監視器光碟云云,惟證人徐詠熙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並經交互詰問,陳述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已不得再行傳喚,該102年2月21日18時許案發時間之光碟,亦經原審勘驗在卷,且本院認待證事實已明,核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造成損害非鉅,又已返還告訴人徐琛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戒,認事用法殊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