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上訴人 陳鈺承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鈺承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案發當日,上訴人因又醉又累致反應遲鈍,僅知悉駕車撞到騎樓旁柱子,並不知撞傷人。上訴人肇事後雖倒車駛離現場,但並未發現 葉俊英 倒臥車前,且上訴人離開現場後,即停在一、二路口外之路旁睡覺,迨警員通知始知肇事傷人。上訴人肇事後並未返家躲藏,足見主觀上沒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意圖,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葉俊英、 黃美珠 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照片,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民國105年7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號、105年11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號、106年2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原判決並說明:本件上訴人肇事後車輛卡在紅磚人行道上,依現場照片可知,僅有倒車始得離開紅磚道上。而上訴人倒車退離紅磚人行道時,在不被車頭阻擋視線之情況下,對於倒臥於車輛正前方之葉俊英必能親眼目睹,且葉俊英所騎機車嚴重扭曲變形毀損之情況下,可知當時撞擊力道之大,遭撞擊而倒臥於車輛正前方之人豈有毫髮無傷之可能,上訴人竟未下車查看,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此舉與其所稱主觀上僅認為車輛撞到柱子之情節有所不符,益徵上訴人於駕車離開現場前,已目睹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6頁),而無從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換言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在於「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與駕駛人離去肇事現場是否返家或在附近路旁休息無涉。上訴意旨仍謂其不知肇事,在附近路旁休息,未返家躲藏,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係依卷證資料為具體違法之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酒駕公共危險部分,應視為已上訴。關於此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論以酒駕公共危險罪(該罪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案件,且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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