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鈺承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鈺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5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1月4日晚間11時許至翌(5)日凌晨0時30分間,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某酒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05年1月5日早上6時許,自該路口附近某撞球場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早上6時57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正忠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向北駛入正忠路時,不慎駛向該交岔路口東北隅,適有 葉俊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豐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陳鈺承所駕上開汽車之車頭撞擊葉俊英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而葉俊英及其所騎機車遭陳鈺承所駕汽車推擠至該交岔路口東北隅之人行道上(過程中亦撞擊停放在該人行道上之 黃美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葉俊英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撕裂傷30×10公分、左股骨上踝骨折、右小腿皮膚撕脫傷8×5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鈺承見葉俊英因上開車禍人車倒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倒車駛出上開交岔路口東北隅之人行道,並駕車離開現場。經警方到場處理後,在人行道上發現掉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並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通知陳鈺承到案說明,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推算於同日早上6時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酒後開車意識不清,只知有撞到東西,但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葉俊英於警詢、偵查、證人即案發時在
場者黃美珠於警詢、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 楊靜枝 於警詢及本院證稱本案自小客車平常係由被告所使用等情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3-16頁)、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8-2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2-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照片(警卷第32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高雄長庚醫院105年7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F62297號、105年11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FA3176號、10
6年2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FC2628號函(偵卷第35頁,原審二卷第11、9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60035042號函(原審二卷第135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駕駛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正忠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向北駛入正忠路時,不慎駛向該交岔路口東北隅,適有葉俊英騎乘機車沿大豐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上開汽車之車頭撞擊葉俊英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所駕小客車之車頭撞擊葉俊英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在車輛發生撞擊時,葉俊英騎乘機車於被告所駕車輛之正前方,衡諸常理,依撞擊點之位置、被害人騎乘於機車上,均屬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視線範圍內,被告辯稱不知當時有撞到人云云,顯違情理。
2.觀諸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葉俊英所騎機車在道路上留下長約5.2公尺刮地痕,且該刮地痕呈西南朝向東北方向,延伸至葉俊英所騎機車倒地處,而該機車倒地位置在大豐二路與正忠路交岔路口東北隅紅磚人行道上(連同停放在該人行道上亦一併遭撞擊之黃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亦與葉俊英所騎機車一併倒在該處),該倒地機車旁遺留有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而倒地機車後方則係騎樓之水泥柱(詳見警卷第11、22-25頁)。從上開客觀跡證可知,被告所駕汽車之車頭撞擊葉俊英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後,被告所駕汽車之車頭持續推擠葉俊英及其所騎機車至該交岔路口東北隅之人行道上之騎樓水泥柱前,始會造成葉俊英所騎機車在道路上留下由西南朝向東北方向之長達5.2公尺刮地痕,且從該機車最後倒地位置在紅磚人行道上之騎樓水泥柱前,而倒地機車旁留有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0面,足證被告所駕汽車最後靜止之位置即在紅磚人行道上之騎樓水泥柱前。是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於撞擊葉俊英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後,所駕汽車仍持續推擠葉俊英所騎機車(連同黃美珠停放該處之機車)至紅磚行人道上之騎樓水泥柱前之事實,至為灼然。此亦與被告於原審自承於車禍發生後車輛靜止時,在車內看到其車前方有柱子等情相符(原審二卷第111頁)。
3.從被告肇事後所駕車輛停卡在紅磚人行道上,且車輛前方有騎樓水泥柱乙節觀之,被告欲駕車離開現場,除倒車駛出紅磚人行道外,別無他法。依現場照片可知,員警抵達現場時,現場已不見被告及其所駕車輛在現場,足認被告應係以駕車倒退離開紅磚人行道之方式,將車駛入道路離開現場。衡諸常情,被告尚未倒車離開前,因葉俊英倒地位置緊臨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正下方,或許可謂被告所坐駕駛座位置較高,而無法看見緊臨其車頭正下方之葉俊英,然被告駕車倒退離開紅磚人行道時,因所駕車輛之車頭已距倒臥在騎樓水泥柱前方之葉俊英有相當之距離,且葉俊英倒臥之位置又在被告所駕車輛之正前方,被告應已可清楚看見在其車身正前方倒臥在水泥柱前之葉俊英及其所騎機車,是被告對於自己駕車不慎撞擊機車騎士倒地乙節,應已因親眼目睹而知悉,堪予認定。再者,從葉俊英所騎機車遭被告所駕汽車撞擊推擠至騎樓水泥柱前,該機車之車身已嚴重扭曲變形而破損不堪之現場照片觀之(警卷第26頁),葉俊英所騎機車遭撞擊後既有嚴重破損情形,其上騎乘該車之人遭撞擊後,豈有可能毫髮無傷。又,被告於案發日上午10時41分到案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推算於同日早上6時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依其上開酒測數據,非屬泥醉意識不清狀態。是被告對於當時倒地之葉俊英已因車禍受傷乙節,應屬知情,堪以認定。
4.被告對其發生車禍後未下車查看乙節,辯稱:我因驚嚇,在車內站起來看一下,看前方有柱子,柱子也沒有倒下,心裡覺得怪怪的就走了云云。經法官質問被告當時為何驚嚇害怕而要離開現場,被告則無法解釋其原因(原審二卷第112頁),是其所辯,顯與情理相違。本院衡以倘若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沒有撞到人,且所撞柱子也沒有損壞乙節為真。惟被告所駕車輛既因撞擊而掉落於事故現場,可見其撞擊力道非輕,衡情,被告理當下車察看其所駕車輛損壞情形。然被告竟未下車查看車輛,且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是被告當時舉動,已與其所辯主觀上僅認為車輛撞到柱子之情節有所不符。再者,從被告當時目睹被害人遭其撞擊倒地,且所騎機車已破損不堪此等嚴重車禍之情景,較能合理解釋被告當時為何害怕恐懼而想逃離現場之原因。如此 益徵 被告於駕車離開現場前,已目睹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不知其駕車有撞到人乙節,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㈢被害人葉俊英所受上開傷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醫院復
原情形,經長庚醫院以105年7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F62297號函覆表示:葉俊英於105年1月5日至該院急診住院,經手術治療後於105年3月12日出院,最近1次於105年5月30日回診,骨折處尚未癒合,目前尚無法評估其未來復原情形(偵卷第35頁)。經原審再次函詢醫院,經長庚醫院以10
5年11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FA3176號函覆表示:葉俊英於10
5年8月29日手術治療後出院,依目前病情研判,其脛骨及股骨幾乎已癒合,且傷口恢復良好,惟左下肢留有3010疤痕,無法排汗,且無法行走須使用輪椅助行(原審二卷第11頁);106年2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FC2628號函覆表示:葉俊英於105年11月28日之X光影像顯示其骨折處已癒合,評估病人目前應可使用助行器行走(原審卷第92頁)。而本院於106年3月29日電詢葉俊英,據其表示:我昨天才又開刀,醫生要我回家後盡量不要行走,腳有放平,多休息,開刀前,我都要以拐杖輔助行走,至於復原狀況,醫生說他也不知道能恢復到怎麼的情況等語,有原審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可憑(原審二卷第123頁),堪認葉俊英所受上開傷勢有持續復原之情形,且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其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程度,自無從論以被告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責,併此敘明。
㈣證人即警員 林鴻輝 及證人即被告之母楊靜枝雖均於本院證述
:案發後同日上午員警至被告住處訪查時,由被告之母楊靜枝接受訪查,並告知警方本案之肇事車輛及被告均不在住處等情(本院卷第50-54頁),證人 吳郁凱 於本院證述:案發日伊接獲被告電話並告知其酒後肇事,警察在找被告,伊至正忠路旁,尋獲被告並陪同至警局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54-56頁)。惟上開3位證人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駕車返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車禍當時,是否知悉車禍致人受傷之情。是其等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生危害,復考量本件推算被告於同日早上6時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微,再者,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素行非佳。又被告所駕汽車之車頭不慎撞擊葉俊英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且將葉俊英連人帶車推擠至人行道上之騎樓水泥柱前,從葉俊英所騎機車幾乎全毀,甚至被告所駕汽車之車牌0面有掉落現場之情形,可見其撞擊力道非輕,被告明知撞擊力道非微,竟仍未下車,且倒車駛離人行道並離開現場,所為已置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危於不顧,實應接受嚴厲處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葉俊英達成和解,賠償葉俊英新臺幣(下同)108萬3,412元,並承諾葉俊英於康復過程中治療至痊癒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仍願另行給付,而葉俊英亦以書面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車禍和解書、葉俊英所立書面資料及公證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態度良好。另被告就葉俊英後續醫療費用,已於原審達成調解,並業已給付6萬元予葉俊英,有原審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然考量被告已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且被告本件車禍肇事情形嚴重,竟未下車救助,仍駕車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微,且迄今仍未坦承肇事逃逸犯行,足見其有心存僥倖之心態,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考量被告職業為講師、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未婚及無子女等家庭及經濟情況,分別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指摘原判決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莊珮吟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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