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岳明

選任辯護人蘇恆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9、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安勝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於民國107年、108年間曾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61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16號、108年度偵字第2259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699號等多起靈骨塔詐欺案件庚○○及甲○○之辯護人,詎被告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辯護人係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協助委任人庚○○及甲○○等人串供之犯意,洩漏因執行辯護人知悉之偵查事項予他人知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緣上揭靈骨塔詐欺案被害人 潘昭宏 於108年4月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 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提起告訴,檢舉化名 陳志龍 (即戊○○)及化名 楊少棠 (即甲○○)以收購及代售靈骨塔塔位為名,加以節稅、無主墓等話術誘騙民眾投資塔位並徵納各式名目費用,資金不足者再由乙○○仲介金主借貸投資予受害者。戊○○於108年4月22日9時32分由被告陪同赴北投分局接受詢問,惟戊○○並未供出化名「楊少棠」之真實身分為甲○○,嗣後丙○○再將陪同詢問時抄寫之筆錄札記,製作成「4/22戊○○北投分局警詢筆錄」電子檔(下簡稱戊○○警詢摘要),詎被告明知不得洩漏擔任戊○○之辯護人時,因職務知悉之偵查事項,竟為協助戊○○、甲○○及乙○○進行串供行為,並避免乙○○接受北投分局約談時透露甲○○之真實姓名,竟將前開戊○○警詢摘要以不詳方式洩露予甲○○知悉,再由甲○○於乙○○至北投分局接受詢問前,將戊○○警詢摘要提供予乙○○,並要求乙○○不得向警方透露過多細節。嗣基隆市警察局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戊○○警詢摘要影本。㈡基隆地檢署偵辦之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靈骨塔詐欺案件,與同署108年度他字第753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被告明知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及攝影,惟其持有或獲知之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當正目的之使用,其竟基於洩漏業務上之知悉國防以為秘密之犯意,於108年10月29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發動搜索(案號為108年度他字第753號)時,約談 許顥瀚 、己○○、 吳映辰 、丁○○(綽號救生員)、戊○○等人,被告係擔任己○○之辯護人、 陳君沛 律師擔任許顥瀚之辯護人、 喬政翔 律師擔任吳映辰之辯護人,丁○○、戊○○並未委任辯護人,偵訊中丁○○供出有關許顥瀚、己○○2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證言,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許顥瀚、己○○、吳映辰等人(108年度聲押字第137號),並提出丁○○、戊○○之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筆錄做為證據。嗣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上午向基隆地院聲請檢閱偵查卷宗而取得丁○○之筆錄,於108年10月31日晚間6時前,以不詳方式將前開丁○○筆錄影本等卷證資料即檢察官尚在偵查中之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尚未到案之主嫌庚○○知悉,而洩漏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訊息。庚○○旋於108年10月31日晚間6時15分起,使用手機Messenger通訊軟體以暱稱「A」陸續傳送「我剛看完救生員的筆錄」、「他沒說都是 阿任 教他的」、「阿任被檢察官騙了」、「但他有說,阿任跟周是威的課員」、「確實他頂不住講了很多,但都是破綻」、「我待會會打一篇給你 李律 說的」及後文指稱「李律」(即被告)會指派個別律師下去統合等訊息(下稱Messenger訊息)予尚未到案之甲○○勾串供述。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0日再度發動第2波搜索並逮捕在逃之甲○○,並查扣甲○○手機內經勘驗發現前開Messenger訊息(起訴書誤載為LINE),及乙○○於108年11月14日偵訊內容打成逐字稿之翻拍照片。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乙○○、甲○○、己○○、庚○○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61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16號、108年度偵字第22591號、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699號等案起訴書、基隆市警察局109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製作之戊○○警詢摘要、基隆地檢署署108年聲押字第137號羈押聲請書影本、本院被告閱卷聲請書影本、證人丁○○108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影本(下稱丁○○調查筆錄)、108年10月29日及30日訊問筆錄影本(下稱丁○○偵訊筆錄)、證人戊○○108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影本、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14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Messenger訊息、乙○○於108年11月14日偵訊內容逐字稿之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辯稱如下: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無洩密之行為:

 ①被告執行業務的習慣就是陪同當事人警詢時,在旁手寫協助紀錄,會在檢察官傳訊開庭前幾日,將被告的手寫紀錄以電腦打字方式整理交給當事人,目的為幫助自己熟悉、回復了解案件,也可讓當事人知道警詢製作內容,方便開庭進行,己○○審理中已證明此節,並無因戊○○的案件而有不同之作法。

 ②被告於108年7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傳訊戊○○前幾天,在事務所與戊○○開會討論案情時,曾當場把整理製作的戊○○警詢筆錄摘要交給戊○○本人,除此之外並未交付或以其他不詳方式洩漏給戊○○以外之人。

 ③相關扣案物品經調查後,無發現被告外洩的電磁紀錄或足跡,更況甲○○亦否認將戊○○警詢筆錄摘要提供予乙○○,乙○○、甲○○該案並非被告的當事人,被告並無外洩戊○○警詢筆錄之動機。

 ④觀之戊○○就委託被告的來源過程(是光頭哥或己○○)陳述矛盾,足見其並非具誠信之人,從其所犯之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內容觀察,更可見其所言憑信性低落。

 ⑤戊○○證稱其曾向甲○○當面表示已將案件一肩扛起,若無任何資料佐證,戊○○如何取信於甲○○?本院110年重訴字第1號被告乙○○涉犯詐欺案件(下稱乙○○他案)判決理由內已指出戊○○係洩漏其警詢內容給予乙○○之人,戊○○說被告沒有給警詢摘要云云,應係掩飾卸責之詞,再者,戊○○也已經表示於案件進行中曾與其他共犯私下接觸見面,雖僅說取暖關心,但共犯見面本有高度相互勾串之可能。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洩密行為:

 ①從被告手機之足跡(google定位)可以看出被告只有法院開庭、事務所辦公、接送未成年幼子上下課及住家休息,完全沒有一併比對庚○○的手機足跡,證明被告曾跟庚○○碰面,另外被告扣案的手機、行事曆、電子郵件紀錄也沒有發現傳送任何偵查秘密資料等情,對照當天跟被告開會的己○○證詞,也表示當天跟被告一起開會,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

 ②己○○、戊○○、庚○○等人均證稱108年10月30日相關共同被告遭無保請回、交保後,都有接觸、碰面等節,雖泛指取暖、關心,但事實上就是為了瞭解彼此被訊問的內容。本院另案刑事判決理由內亦載明:共犯間實際上私下均多有接觸互通有無,甚而預先在法庭外等候辦保,對於法院告誡共犯間勿聯繫置若罔聞等語。

 ③Messenger訊息可能是庚○○假藉被告的名義去向甲○○傳送,庚○○到庭也證述是為了安撫甲○○等人才亂編,主觀臆測而來。 

 ④Messenger訊息所提及之資訊有與丁○○偵訊筆錄內容部分相符,如丁○○提及戊○○、 周昱生 是己○○的課員等語,但當時閱卷時檢察官有把這份偵訊筆錄隱藏起來,沒有呈現在卷內,從我扣案的證物可知只有丁○○的調查筆錄而無偵訊筆錄,可以證明我從來沒有取得過丁○○之偵訊筆錄,何來洩漏。

 ㈢2個案子起訴書均記載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方式有洩漏偵查秘密之行為,未盡實質舉證責任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8年間曾於另案以出售靈骨塔為名之詐欺集團案件擔任證人庚○○、甲○○之辯護人,緣上揭靈骨塔詐欺案中,其中被害人潘昭宏於108年4月間,前往北投分局檢舉化名陳志龍(即證人戊○○)及化名楊少棠(即證人甲○○)以收購及代售靈骨塔塔位為名,加以節稅、無主墓等話術誘騙民眾投資塔位並徵納各式名目費用,資金不足者再由乙○○仲介金主借貸投資予受害者。證人戊○○於108年4月22日由被告陪同赴北投分局接受詢問,被告再將內容製作成戊○○警詢摘要電子檔,其後基隆市警察局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7時許,在證人乙○○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戊○○警詢摘要影本1份;另基隆地檢署偵辦之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靈骨塔詐欺案件,與同署108年度他字第753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又於108年10月29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發動搜索(案號為108年度他字第753號)時,約談許顥瀚、證人己○○、吳映辰、證人丁○○、證人戊○○等人,被告係擔任證人己○○之辯護人、陳君沛律師擔任證人許顥瀚之辯護人、喬政翔律師擔任吳映辰之辯護人,證人丁○○、戊○○並未委任辯護人,偵訊中證人丁○○供出有關證人許顥瀚、己○○2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證詞,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證人許顥瀚、己○○、吳映辰等人(108年度聲押字第137號),嗣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上午向基隆地院聲請檢閱偵查卷宗而取得證人丁○○之調查筆錄,其後證人庚○○於隔日即108年10月31日晚間6時15分起,使用手機Messenger通訊軟體以暱稱「A」陸續傳送Messenger訊息予證人甲○○。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0日逮捕證人甲○○並查扣其手機,經勘驗發現Messenger訊息,及證人乙○○於108年11月14日偵訊內容打成逐字稿之翻拍照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及不爭執(見他1125卷第19至26頁、第43至47頁,偵6197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55至69頁、第149至201頁、第343至353頁),核與證人乙○○、陳君沛、甲○○、己○○、許顥瀚、庚○○、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1125卷第85至88頁、第97至103頁、第123至126頁、第129頁至131頁、第137至143頁、第149至154頁、第175至211頁、第213至215頁、第223至226頁、第279至283頁、第297至316頁、第317至320頁、第535至542頁、第553至554頁、第625至631頁、第687至689頁、第693至698頁,偵2959卷第13至17頁、第25至27頁、第33至34頁、第45至47頁、第59至60頁,偵6197卷第23至30頁、第47至52頁、第57至64頁,本院卷第149至201頁),並有證人甲○○扣案手機內顯示證人乙○○於108年11月14日偵訊內容筆錄內容之翻拍照片、證人丁○○之調查筆錄影本、偵訊筆錄影本、安勝法律事務所照片、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61號、107年度偵續字第116號、108年度偵字第22591號、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699號等案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315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蒞字第10801號補充理由書、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435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08年聲羈字第137號刑事卷面、108年聲押字第137號羈押聲請書被告是否選任律師調查報告表、委任狀、本院律師閱卷聲請書、108年10月30日報到單、本院駁回羈押之函文、基隆市警察局109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存摺照片、扣押之戊○○警詢摘要影本、戊○○108年4月22日於北投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警詢筆錄影本及委任狀、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證人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1125卷第91至95頁、第243至256頁、第259至276頁、第351至353頁、第367至428頁、第429至442頁、第462至470頁、第478至479頁、第481至530頁、第561至574頁、第583至591頁、第595頁,偵6197卷第65頁,第71至76頁、第223至22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起訴書完全未敘明被告係以何方式洩漏戊○○警詢摘要予證人甲○○,之後再以何方式提供予證人乙○○,檢察官僅以證人戊○○於偵查、審理中證述:被告未曾交付其警詢摘要等語;證人甲○○證述被告曾擔任其另案之辯護人、且認識乙○○及戊○○等語;證人乙○○證述係甲○○交付戊○○警詢筆錄摘要,且不認識戊○○等語,上開供述證據綜合建構出係被告以間接、輾轉之方式外洩戊○○警詢摘要予證人乙○○之事實,卻無任何客觀電磁紀錄或書證、物證以實其說,以確認戊○○警詢摘要外洩之流向經過。

 ②雖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曾明確證稱:係證人甲○○所交付戊○○警詢摘要等語,然無法具體描述證人甲○○交付之時間為何,甚而於另案中警詢、偵訊時(109年11月13日)曾陳稱:「甲○○、戊○○在開庭前有叫我不要亂講話,然後拿這份筆錄給我看」、「在我家扣得戊○○警詢摘要,是甲○○還是他們公司的其他人給我的」、「鈦和公司的甲○○、戊○○在開庭前有叫我不要亂講話然後拿了這份筆錄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故乙○○他案判決中明載係戊○○或鈦和公司傳真戊○○警詢摘要予證人乙○○,並指示乙○○不要亂講話乙節(本院卷第258頁即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第44頁),是以證人乙○○所述實有多處矛盾。質之證人甲○○於偵查、審理中均迭次否認曾將戊○○警詢筆錄摘要提供予證人乙○○一事,2人所述已不能牟合。又參證人戊○○於本院時自承於108年因為案件乙○○有參與,雙方不算朋友,但有看過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與證人乙○○所述完全不認識戊○○一說亦有落差,則究竟證人乙○○家中所扣得之戊○○警詢筆錄摘要是否確源自證人甲○○所交付,已有可疑。

 ③徵之證人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於其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前,被告曾交付其警詢摘要以為開庭準備一事,然衡之常情,其本身尚為該另案被告之身分,若其於本案自承自被告處收受警詢摘要並非僅自行保管留存,反而輾轉交付他人,豈非即自承其另案中確有與其他被告有串證行為,衡之證人戊○○本身所涉之詐欺另案,經查尚在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利害關係甚鉅(如其供詞反覆,涉及法院對其犯後態度之認定,而其所言之可信度若干,亦攸關其他共犯之事實認定,顯有訴訟利益),輔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其實已自承曾與其他被告私下接觸見面,但僅泛稱互相取暖關心、沒有討論案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參之上開案件之本院第一審判決中,亦明載證人戊○○事後否認犯罪、有與其他共犯勾串之事實(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13號、109年訴字第697、711號、109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第233頁),是證人戊○○所言之可信度,顯已動搖。

④被告辯稱其執行業務習慣係陪同當事人警詢時,在旁手寫協助紀錄,後於檢察官傳訊開庭前幾日,會將手寫紀錄以電腦打字方式整理交給當事人本人一節,業據證人庚○○、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7至188頁),且就證人己○○之部分,亦可見被告扣案物中確有己○○7/12三重警詢筆錄摘記、筆記可資佐證(見偵6197卷第173至182頁)。雖證人甲○○否認曾拿過自己警詢摘要資料,然亦陳稱:被告會針對筆錄內容整理摘要跟我討論,是要讓我有個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則被告確實會將當事人之警詢筆錄擅打摘要,方便與當事人討論,上開作法應為其執行業務之習慣無訛,本案客觀上實有可能存在相類似之情形,即被告依其習慣而交付證人戊○○其本人之警詢筆錄摘要以為準備,卻發生意料外之外洩情事,非無可能發生。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檢察官僅以證人甲○○陳述有收到庚○○傳送之Messenger訊息等語,證人庚○○陳述有傳送上開訊息等語,證人己○○陳述委任被告為辯護人,但未檢視或取得被告閱卷之卷證資料等語之供述證據;及被告有向本院聲請閱卷取得證人丁○○之調查、偵訊筆錄,證人甲○○手機內有庚○○傳送之Messenger訊息之非供述證據,另被告曾擔任過證人甲○○、庚○○另案之辯護人一節,綜合推導出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外洩證人丁○○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予證人庚○○之事實,其中軌跡實有論理跳躍與闕漏之處。即未能自被告手機google定位、行事曆、電子郵件紀錄或其他扣案物中比對出與證人庚○○間之交集,足以佐證2人間有何私下接觸、碰面,或透過何人中介以外洩被告閱卷所得資料等證據或相關痕跡(見偵6197卷第213至214頁、第217至222頁、第269至276頁,偵2959卷第65至104頁),已有可議。

 ②Messenger訊息內容中,固有提及被告名義並指導法律意見等事,然則證人庚○○於偵查、審理所述已然多有矛盾,難以盡信,即於偵查之初稱:我忘記是誰給我丁○○、戊○○的筆錄等語(見他1125卷第177頁),後又改稱我真的沒印象有沒有看過丁○○、戊○○的筆錄等語(見他1125卷第553頁),其後才改變說法,一致證稱:係自己主觀臆測丁○○的想法,因與甲○○共同認識的律師係被告、想安慰甲○○等語(見他1125卷第687至688頁、第693至698頁,本院卷第171至180頁),足見其所言多有捏造不實(即係自其他管道獲悉證人丁○○筆錄,或係自行推想而來,客觀上存在多種可能詳後述),然亦無法直接反證得出係被告直接提供其證人丁○○筆錄觀覽之結論。 

 ③己○○、戊○○、庚○○等人均於審理中證稱:108年10月30日另案相關共同被告遭法院無保請回、交保後,都有接觸、碰面等語,佐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13號、109年訴字第697、711號、109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理由,亦載明共犯間實際上私下均多有接觸互通有無,甚而預先在法庭外等候辦保,對於法院告誡共犯間勿聯繫置若罔聞等語(見該判決第233頁),堪認另案之同案被告間互相勾串聯繫之情形甚為猖獗,至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述時,亦不否認其於檢察官庭訊後,曾與庚○○聯繫,然僅回應庚○○稱自己要認罪、向檢察官交代公司裡的情形與自己所為,並無複述自己偵訊之內容等節(見本院卷第194至200頁),然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同次證述中,亦有多處矛盾難明之處,諸如先說開庭出來曾跟庚○○、己○○講過筆錄的內容,後又改稱開庭後直接回家,是開庭後幾天才接觸,且先說是和己○○或庚○○接觸,後才肯定係與庚○○接觸,是以客觀上非無可能係證人丁○○在向證人庚○○表明其認罪之立場時,曾無意中透漏自己調查、偵訊時所述內容,則證人庚○○不無可能據此記憶或推斷證人丁○○所供之內容大要,進而擅打Messenger訊息予證人甲○○。

 ④對照Messenger訊息所涉內容,均與證人丁○○之偵訊筆錄內容有關,諸如丁○○提及戊○○、周昱生是己○○的課員等節,然則上開內容並未在證人丁○○之調查筆錄內呈現,再自被告扣案的證物觀察,僅有證人丁○○的調查筆錄而無偵訊筆錄,是以被告是否確僅取得證人丁○○之調查筆錄,尚有疑問,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取得證人丁○○之偵訊筆錄,當無從洩漏之可言。

 ⑤末查108年10月30日上午,檢閱另案偵查卷宗者尚有其他2位律師,非僅被告單獨1人而已,則客觀上非僅被告可能取得另案之偵查秘密資料,而本案亦無任何直接、間接證據足佐證被告確為洩密之唯一源頭,是本院僅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將戊○○警詢摘要以不詳方式透過證人甲○○洩漏予證人乙○○,或將證人丁○○之筆錄內容洩漏予證人庚○○,而有涉犯2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2次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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