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告 張榮裕

張榮慶

張榮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林宜萍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吳秉諭 律師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為原告及其餘 郭約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登記日期,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項亦

有明定。查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具狀聲請對水利工程處為訴訟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嗣水利工程處以上開土地為其占有使用,供堤防之用,為輔助被告,於111年7月6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00至205頁)。而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受告知人水利工程處對於上開土地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水利工程處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日據時期○○○段○○○○段234、217-1、217-3地號土地(下稱原234、217-1、217-3土地,合稱原234等3筆土地)原共有人為訴外人郭約、 郭日郭雀郭猪 (下稱郭約等4人),權利範圍各1/4,嗣原234、217-1土地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4月13日成為河川而滅失;原217-3土地於40年2月17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其後郭約於49年1月29日死亡,訴外人 郭治江 為郭約之養女,郭治江於94年3月7日死亡,原告為郭治江之子,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二、嗣原234土地浮覆,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編列為附表編號1、2、4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56、557、676土地,合稱556等3筆土地);原217-1土地浮覆,經士林地政編列為附表編號3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70土地);原217-3土地浮覆,經士林地政編列為附表編號5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37土地)。其後556等3筆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670、737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

三、然556、557、670、676、737地號土地(下合稱556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4,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上開權利範圍為原告及其餘郭約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原217-3土地日據時期登記面積計算錯誤,經士林地政重新測量,面積應以現登載469平方公尺為準,不影響原217-3土地與737土地之同一性。且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原234等3筆土地屬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縱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亦應自附表編號1至5所示登記日期起算,原告於111年5月19日起訴,尚未罹於15年時效。而被告既否認原告上開權利,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556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4之所有權登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確認556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4,為原告及其餘郭約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556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4,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登記日期,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原234等3筆土地浮覆後,應回復為原告與其餘郭約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顯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性質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提起本訴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 適格 即有欠缺。且556等3筆土地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原告此部分未以參加人為被告,當事人亦有欠缺。

二、原234等3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閉鎖流失,經日本政府機關辦竣「河川敷地」抹消登記後,直至臺灣光復,期間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郭約或原告所有,縱原234等3筆土地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原告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浮覆地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未依法辦理登記,經士林地政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公告無人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即不能予以變更,原所有權人發生失權效果,故原告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自無保護之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三、日據時期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17-2地號土地(下稱原217-2土地)面積為582平方公尺,於40年12月25日分割出原217-3土地、面積386平方公尺,則原217-3土地即分割自原217-2土地,並非重測前地籍圖上註記「217-4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及217-5地號面積480平方公尺」之合併。又日據時期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17地號土地(下稱原217土地)登記面積為1分6厘3毛,相當於1,581平方公尺,再依訴外人 郭秀鳳 於另案所稱原217土地為現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8、149土地)及670、737土地,上開土地登記面積共計1,584平方公尺,兩者僅相差3平方公尺。因此,原217-3土地登記面積386平方公尺,而737土地登記面積469平方公尺,所增加之83平方公尺,顯非原217-3土地之一部,故原217-3土地縱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其增加面積83平方公尺並非當然回復為已故之郭約及其繼承人所有。

四、556等3筆土地,因屬堤防設施用地,迄今未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仍屬河川區域,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原告自不得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塗銷國有登記。

五、原234等3筆土地縱因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椿位公告圖」而浮覆,惟原告之物上請求權自79年3月6日起算,至94年3月6日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556等3筆土地目前仍供提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被告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參加人輔助被告而為下列陳述:  

一、556等3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2月21日公告屬於淡水河之河川區域範圍,且迄今並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其使用分區為堤防用地,應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不得私有且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縱有發生得塗銷國有登記而成為私有土地之原因,仍因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限制而不得為塗銷登記。

二、參加人自78年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556等3筆土地,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規定,被告應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士林地政於96年12月17日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取得該所有權應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行消滅,故原告請求塗銷上開土地之登記,即無理由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3至52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234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為郭約等4人,權利範圍各1/4,其中原217-3土地登記面積386平方公尺;原234、217-1土地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4月13日成為河川而滅失;原217-3土地於40年2月17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2至54頁。

三、郭約於49年1月29日死亡,郭治江為郭約之養女,郭治江於94年3月7日死亡,原告為郭治江之子,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四、原234土地浮覆,經地政機關編列為556等3筆土地;原217-1土地浮覆,經地政機關編列為670土地。

五、原217-3土地浮覆,經地政機關編列為737土地,登記面積469平方公尺。

六、556等3筆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670、737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

七、556等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堤防用地,其上建有堤防,於102年2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屬淡水河之河川區域範圍,內容詳如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卷第128至136頁、本院卷第214至218頁。

八、訴外人 郭陳金子 即郭日之繼承人對被告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556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4,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裁定(下稱另案337號),郭陳金子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76至289、398至409頁。嗣670、737土地於110年12月18日依上開判決塗銷中華民國登記其中權利範圍1/4。

九、訴外人郭秀鳳即郭雀之繼承人對被告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556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4,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6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4號裁定(下稱另案575號),除737土地超過386平方公尺外,其餘郭秀鳳均勝訴確定,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50至176、296至300頁。

伍、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524至525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郭約於49年1月29日死亡,郭治江為郭約之養女,郭治江於94年3月7日死亡,原告為郭治江之子,且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等為郭約之再轉繼承人,並與其餘郭約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郭約之遺產,而公同共有乙節,係屬真實。

㈡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僅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查原告主張原234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4為郭約所有,郭約死亡後,由原告再轉繼承與其餘郭約之繼承人繼承上開權利範圍,嗣原234等3筆土地浮覆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登記日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151條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556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4,為原告及其餘郭約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556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4,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僅須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對於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提起即可;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權利範圍登記部分,顯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對被告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均無庸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故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㈢末按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556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4之管理機關雖為參加人,惟原告訴請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結果將使國家有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原告以對556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4具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依前揭判決意旨,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論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均無欠缺,因此,被告仍以前詞抗辯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有無理由?

㈠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與必要性。次按浮覆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第6點規定:「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見本院卷第184頁)。是依上開規定,倘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有人回復所有權,僅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㈡查原234等3筆土地屬郭約等4人私有,權利範圍各1/4,被告並未舉證上開土地曾經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郭約等4人不因土地遭抹消登記而終局喪失對上開土地之權利,嗣原234等3筆土地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則原告主張原234等3筆土地浮覆後,經士林地政編列為556等5筆土地,其等因繼承與其餘郭約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各1/4,而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登記,為被告所拒絕,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遭妨害,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有權利保護必要。因此,被告仍以前詞抗辯556等5筆土地業經士林地政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原所有權人發生失權效果,原告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自無保護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三、原217-3土地與737土地是否同一?倘是,737土地面積增加83平方公尺是否為原217-3土地之一部?

 ㈠按土地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第50條規定:「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之。」第6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地政機關乃係先製作地籍圖,繼依地籍圖內容,計算出土地面積後,始行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是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土地面積,應係依地籍圖計算出面積後,始行謄寫並登記其上,而非先為面積登記後再行測繪地籍圖,因此,「圖」、「簿」兩者面積如有不符,本應以地籍圖為準。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故依上開規定,可知地政機關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倘發現「圖」、「簿」兩者不符,包括面積、地號之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即應以地籍圖重新測量之結果逕行更正並公告,於公告期滿未經聲請複丈,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㈡經查:

 ⒈有關原217-3土地登記面積386平方公尺與737土地登記面積469平方公尺,兩者差異83平方公尺之原因,於另案337號第一審審理中,曾向士林地政函詢,其函復內容為:「㈠旨揭地段217-3地號登記簿共有2次記載,其一為40年分割自同地段217-2地號土地(即本院所詢地號),其二為59年分割自同段217地號,為利土地於分辨,本文及附件將前者以217-3⑴地號表示,後者以217-3⑵地號表示,先予敘明。㈡次查重測前地籍圖上旨揭地段217-4及217-5地號均未有登記簿之記載,而依其地籍圖面積及相對位置與上述217-3⑴地號似較為相符。㈢經比對重測前人工登記簿與地籍圖,查旨揭地段217-2地號登記面積194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約100平方公尺,另查217-3⑴地號登記面積388(應為386之誤載)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約480平方公尺,相差各約94平方公尺及92平方公尺,研析似計算217-2地號三角形坵形面積時計算錯誤漏未除2,致兩筆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㈣末查,旨揭地段217-2及217-3⑴地號土地業已辦竣重測及浮覆,面積當以現登載為主。」此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地政107年9月2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76011950號函暨所附土地沿革圖、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7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78至182、346至348頁),及另案575號第二審卷宗所附套繪地籍圖謄本、士林地政110年2月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07002258號函附分割說明地籍圖、原217土地分割前後土地登記簿可資佐憑(見該卷㈡第251、357、365至404頁)。足認原217-2土地於40年12月25日分割增加原217-3土地,分割後原217-2土地之地籍圖面積約100平方公尺、登記面積194平方公尺;原217-3土地之地籍圖面積約480平方公尺、登記面積386平方公尺,造成「圖」、「簿」兩者面積不符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故原217-3土地面積應約為480平方公尺。

 ⒉又於另案575號第二審審理中,就上開土地面積測量方式及面積差異等問題,亦曾函詢士林地政,並囑託測量原217-3土地浮覆後位置及面積,經士林地政函復內容為:「二、本所於91年公告之本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浮覆地,其浮覆前土地位置係依重測前地籍圖為準,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係依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等方式測算而來;另浮覆後面積計算係由本所提供浮覆前地籍清冊及相關資料後,再函請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編列浮覆後地號、調製地籍圖並計算面積。…四、又貴院囑託測量登記簿所載40年重測前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17-3⑴地號之現場界址,經本所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該重測前範圍與重測後溪洲段三小段737地號約略一致,…。」此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地政109年12月2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24777號函、110年1月5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22114號函附737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386至392頁)。依該複丈成果圖,顯示737土地面積為469平方公尺,坐落在地籍圖標示「二一七-四」、「二一七-五」之位置,其東側毗鄰「二一七-二」,然綜觀前揭土地登記簿均無217-4、217-5地號土地之記載,且原217-2土地於40年12月25日所分割出者為原217-3土地,並無其他,足認上開地籍圖標示顯係將「二一七-三」誤載為「二一七-四」、「二一七-五」,而經士林地政測量結果,原217-3土地浮覆後位置即為737土地,面積為469平方公尺。

 ⒊再參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9年12月29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97020981號函載明:「㈠旨揭737地號土地係位於本市社子島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流失土地,其浮覆後之地籍清理,係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依士林地政提供之地籍清理清冊、地籍圖抄圖、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等相關資料辦理清理作業,並參照士林地政提供之坍沒前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地籍圖放大為五百分之一比例尺,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相關地籍線逐筆謄繪,再以該地段最終母地號續編浮覆後地號調製地籍圖並重新計算面積。…㈢前開清理成果迭經地政處、測量大隊及士林地政於90、91年間多次公文查返確認後,測量大隊始以91年8月27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9130515600號函附『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陳報地政處核備,地政處復以91年8月30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2451900號函請士林地政於核對原圖簿資料無誤後依相關規定辦理。士林地政嗣於91年9月間進行公布及公告程序,並於公告期滿後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此有原告提出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至396頁),及另案337號第二審卷宗所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1年9月11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2464800號函、「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見該卷第175至177、219頁);另案575號第二審卷宗所附士林地政108年10月2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87020112號函附公告資料(見該卷㈠第261至262、281、288頁)。可證原217-3土地浮覆後,先後經測量大隊及士林地政上開測量結果,位置為737土地,面積為469平方公尺,浮覆後面積,與浮覆前面積480平方公尺,兩者差距不大,具有同一性,且前揭原217-3土地「圖」、「簿」登記面積不符,及原地籍圖將「二一七-三」誤載為「二一七-四」、「二一七-五」,亦經士林地政於上開重測時發現錯誤,依上開規定,以地籍圖重新測量結果逕行更正並公告,於公告期滿未經聲請複丈,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217-3土地浮覆後為737土地面積469平方公尺,堪以採信。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兩者非同一,縱屬同一,面積亦僅有386平方公尺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請求確認556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4,為原告及其餘郭約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

滅失,其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浮覆時,依同條第

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

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而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而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234土地物理上既已浮覆,依前揭判決意旨,即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雖浮覆後556等3筆土地,仍屬水利法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範圍內土地,為堤防用地,然此屬浮覆後所生法令限制使用之問題,不得以此即認上開土地尚未回復原狀。因此,被告抗辯556等3筆土地仍屬河川區域,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參加人抗辯556等3筆土地為堤防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不得私有云云,均非可採。

 ㈡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之決議,並無拘束民事普通法院之效力。且採此一見解,將使已浮覆之556等3筆土地,得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時,則認上開土地非屬「浮覆地」,而不得登記為私人所有,核與前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僅在未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前,其所有權之行使,因位處河川區域應受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等法令規定而受限制之意旨不符,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故被告據此抗辯556等3筆土地仍屬未浮覆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234等3筆土地既已浮覆,郭約就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各1/4之所有權當然回復,郭約雖已死亡,惟原告及其餘郭約之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遺產,而原234等3筆土地回復原狀後,經士林地政編列為556等5筆土地,故原告請求確認556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4,為原告及其餘郭約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被告及參加人仍以前詞置辯,均不足採。

五、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556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4,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而此依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查原告及其餘郭約之繼承人繼承556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4,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登記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侵害原告及其餘郭約繼承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就上開權利範圍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將556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4,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登記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查556等5筆土地,原告及郭約之其餘繼承人雖因浮覆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然其等尚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依上開裁定意旨,其等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556等5筆土地,係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原告回復之所有權自此時起,始遭受被告妨害,可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因此,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其中556等3筆土地應自96年12月17日起算;其餘670、737土地應自96年12月29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11年5月19日提起本訴,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應自79年3月6日起算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㈢末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234土地原登記為郭約等4人所有,浮覆後經士林地政編列為556等3筆土地,被告及參加人均為政府機關,於使用556等3筆土地作為堤防用地前應已為相當之查證,難謂為不知。且參加人係為防洪等目的為河川管理,而占有556等3筆土地,作為堤防用地,自難認其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上開土地,即無從依時效取得所有權。又上開土地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以時效取得之規定而辦理所有權登記,尚難認國家已因時效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及參加人抗辯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已因時效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核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556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4,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5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556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4,為原告及其餘郭約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556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4,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登記日期,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8,62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8,6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於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依同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參加人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原因

原告請求塗銷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8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9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1/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81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1/4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1/4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69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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