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薇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111年度偵字第2364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薇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薇涓辯解之理由,除就犯罪事實、證據補充更正如後,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補充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犯罪地點「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1之居處」。

 ㈢犯罪事實欄第17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薇涓前揭街口支付帳戶或台新帳戶」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薇涓前揭街口支付帳戶或台新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不採被告辯解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我把街口支付帳戶、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下稱前開帳戶)都交給於臉書暱稱「 陳悅心 」之人使用,因為「陳悅心」把我當乾女兒,且說要給我生活費云云,並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一卷第89至115頁、偵㈤-1卷第99至121頁)。

 ㈡然審諸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因為不熟,所以我不清楚「陳悅心」年紀,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其電話聯絡方式,亦從未見過「陳悅心」本人云云(見偵一卷第47、85至87頁)。再參諸被告前開所辯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悅心」於對話中一再催促被告提供帳戶,並承諾被告倘交付帳戶供使用,即提供所謂一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生活費給被告。則以被告已成年且自承有在錢櫃、美髮店、賣麵包、工地等處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見偵一卷第87頁),應可知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電子支付帳戶,交予從未謀面、至今仍姓名不詳、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即可每月持續獲取金錢之理,如此不合常情之事當足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則被告於此情形猶決定交付前開帳戶,其主觀上是否僅單純認知交付帳戶交給所謂乾媽之「陳悅心」使用,抑或可預見該帳戶資料其實有被作為不法使用可能仍輕率交付他人,已有相當疑問。

 ㈢再者,如取得他人電子支付帳戶及密碼或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等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及密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即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電子支付帳戶及密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前開帳戶之使用權交付予從未謀面、至今仍無法提供年籍資料之「陳悅心」,顯然係為追求交出帳戶使用權後每個月5000元之利益,甘願承擔風險,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前開帳戶、容任前開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其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 陳柏菘陸廷杰劉宜欣黃娟哪林奕雯林俐瑾李惠如江明仁黃士軒 (下稱告訴人9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9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此外,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9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9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9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提供前開帳戶予「陳悅心」使用,已實際獲得3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86頁),該等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9人遭詐騙而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

111年度偵字第23640號

  被   告 李薇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薇涓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及台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陳柏菘、陸廷杰、劉宜欣、黃娟哪、林奕雯、林俐瑾、李惠如、江明仁及黃士軒(下稱陳柏菘等人),導致附表所示陳柏菘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薇涓前揭街口支付帳戶或台新帳戶。嗣陳柏菘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陸廷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劉宜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娟哪、林奕雯、林俐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奕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李惠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江明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黃士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薇涓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提提供予年籍不詳「陳悅心」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因為對方說要伊提供帳號密碼,會要給伊生活費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帳戶帳號密碼等物予他人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陳柏菘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資料、被告台新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帳戶業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轉帳使用甚明。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自承不認識「陳悅心」,與對方不認識也沒見過對方,足徵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時與對方並無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被告未予詳查對方說詞可信性,亦未探究對方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用途、採取任何防範措施,即率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無信任關係之人,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自承因提供街口支付帳戶取得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黃珮驊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年.月.日.時:分)

詐騙方式

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111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

110.9.4.

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帳號「 許慕姚 」刊登不實販售智慧型手機之訊息,並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供告訴人匯款。

告訴人

陳柏菘

110.9.4.

21:32

5800

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菘於警詢中之證述。

2.許慕姚臉書帳號、IP位址。

3.街口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4.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5.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街口調字第11101026號函。

2、

111年度偵緝字1007號

110.9.6.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售二手小孩滑板車文章,並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供告訴人匯款。

告訴人

陸廷杰

110.9.6.

11:18

800

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陸廷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陸廷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街口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1年度偵緝字1008號

110.9.6.

詐欺集團成員在名為

「三重全新二手萬物買賣」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氣炸鍋文章,並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供告訴人匯款。

告訴人

劉宜欣

110.9.6.

11:05

4000

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宜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劉宜欣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街口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4、

111年度偵緝字1010號

110.9.4.

13:29

詐欺集團成員在名為

「Bigbag二手全新代售」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Dyson吹風機文章,並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供告訴人匯款。

告訴人

黃娟哪

110.9.4.

17:39

6000

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娟哪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轉帳至000000000街口帳戶畫面。

4.街口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5、

111年度偵緝字1010號

110.9.4.

16:30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Iphone12mine之文章,並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供告訴人匯款。

告訴人

林奕雯

110.9.4.

20:30

6500

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奕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街口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6、

111年度偵緝字1010號

110.9.6.

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名為「嘉義二手交流、買賣公開社團」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Iphone12手機之文章,並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供告訴人匯款。

告訴人

林俐瑾

110.9.6.

10:40

1000

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俐瑾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轉帳至000000000街口帳戶畫面。

4.街口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7、

111年度偵緝字1011號

110.9.4

詐欺集團成員在名為「我是東湖人」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販售 任天堂 遊戲機文章,並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供告訴人匯款。

告訴人

李惠如

110.9.4.

17:43

2000

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街口支付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8、

111年度偵緝字1009號

110.7.12.

10:30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名稱「張媄筑」,佯為有意與告訴人交往,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搭乘車輛去找告訴人云云。

告訴人

江明仁

110.8.30

8:50

1500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江明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9、

111年度偵字第23640號

110.9.4

19:43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社團張貼不實之出售遊戲主機、掃地機器人及炒菜鍋等文章,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購買前揭商品。

告訴人

黃士軒

1.

110.9.4.

19:58

2.

110.9.4.

20:34

1.

3000

2.

4500

街口支付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009013號函檢附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轉帳交易紀錄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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