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2號

聲請人  王韻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如附表所示財產,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債務人有如本院111年1月12日公告債權表所載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有本院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以其為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截至111年11月26日止預估保單解約金共為新臺幣(下同)224,897元,此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 狀附卷可稽。債務人陳報願提出保單解約金之等值現款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經核為兼顧債務人得繼續受有上開保險利益之保障,關於債務人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之現款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

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司執消債清字000232號清算事件動產附表財產所有人:王韻涵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H217193756)

1

2

台灣人壽長發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360061073)

1

3

台灣人壽長發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361083451)

1

4

三商美邦保單(保單號碼:116200107265)

1

5

三商美邦保單(保單號碼:116200128775)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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