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2號
聲請人 王韻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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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如附表所示財產,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債務人有如本院111年1月12日公告債權表所載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有本院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以其為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截至111年11月26日止預估保單解約金共為新臺幣(下同)224,897元,此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 狀附卷可稽。債務人陳報願提出保單解約金之等值現款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經核為兼顧債務人得繼續受有上開保險利益之保障,關於債務人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之現款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
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司執消債清字000232號清算事件動產附表財產所有人:王韻涵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H217193756)
1
張
2
台灣人壽長發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360061073)
1
張
3
台灣人壽長發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361083451)
1
張
4
三商美邦保單(保單號碼:116200107265)
1
張
5
三商美邦保單(保單號碼:116200128775)
1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