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威 被告 施乃興 (即 施乃樑 之繼承人)
洪施乃麗 (即施乃樑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乃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乃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4,080元,及自民國8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字卷第1頁)。嗣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乃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揭金額(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施乃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即訴外人 沈素珍 於81年7月16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施乃樑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3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7月16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合作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8.55%加年率1.45%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沈素珍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合作金庫銀行於94年12月15日將前開未受償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臺灣金聯公司再於98年9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沈素珍迄尚欠本金154萬4,080元未清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施乃樑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業於82年3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 施金環 ,惟施金環又於97年9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之繼承人,且未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施乃樑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洪施乃麗則以:關於原告主張施乃樑有上開保證契約債務之事實,被告洪施乃麗不爭執,另施乃樑於82年3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施金環,後施金環於97年9月8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繼承施乃樑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施乃樑、洪施乃麗均未遺留任何積極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施乃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施乃樑對其負有上開保證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10月14日桃院義民執六字第465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公示送達文件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洪施乃麗所不爭執;而被告施乃興雖於異議狀抗辯債務尚有糾葛,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係主張被告於繼承施乃樑遺產範圍內,始就上開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被告是否確有分得施乃樑之遺產,僅屬遺產範圍界定之問題,或涉及日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執行標的之認定,尚無礙於原告本件請求。則施乃樑於82年3月24日死亡後,業由其唯一繼承人施金環繼承,嗣施金環於97年9月8日死亡後,即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8月24日桃院 永家智 99年度繼(行政)字第127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足稽,且被告洪施乃麗亦不爭執本件以被告繼承施乃樑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施乃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