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樂咖」之經營應召站成年成員,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應召站成員在「http://v8.sex100.co/517902」網站刊登「香奈兒-交友外送/定點」並留有通訊軟體LINE帳號QRCode,散布媒介性交易服務訊息以招攬男客,待不特定男客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並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該應召站成員即以LINE暱稱「樂咖」通知乙○○,由乙○○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汽車旅館等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該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之報酬,乙○○再從中領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00至500元之報酬,其餘報酬亦由乙○○交給「樂咖」。嗣於民國110年6月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接獲檢舉進行查緝,遂依該網站所提供之LINE聯繫上開應召站,並佯裝男客與該應召站LINE暱稱「吉兒」之某成員挑選暱稱「阿雅」之應召女子為性交易對象,「樂咖」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乙○○遂於同日17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應召女子000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花香汽車旅館117號房,嗣佯裝男客之員警與000議定50分鐘5,500元之性交易事宜,並待000將性交易價金收入包包時,員警即表明身分,並於上開旅館前查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000前來應召之乙○○,復扣得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拆帳本1本,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10年6月3日職務報告、LINE「香奈兒-交友外送/定點」廣告各1份、被告與證人000、上游「樂咖專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稱「陷害教唆」,乃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故意,純因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及所屬應召站成員既已成功媒介證人000與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為全套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內容及金額,復由被告駕車載送000前往汽車旅館與員警進行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證人000與他人為全套性交易之行為,縱承辦警員係為偵查犯罪,其主觀上並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亦無礙被告及所屬應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證人000與他人為全套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樂咖」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色情行業仍屬非法行業,竟不思以正途維生,為圖私利,擔任「馬伕」駕車接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取報酬,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本件僅係擔任載送應召女子之車伕工作,就圖利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之犯罪,支配程度較低;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用於接洽應召女子、聯絡載送事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65頁),考量上開手機之價值、於本案中之重要性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000已將該次應給予被告之報酬交付被告,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無法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拆帳本1本,均屬於證據性質,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0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000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