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88號聲請人麟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觀鑫蘭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聲請,因執行無著,已撤回執行在案,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假扣押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號、97年度執全字第316號事件卷宗所示,聲請人在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提供上開擔保後,業已聲請在60萬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其後因聲請人指封強制執行相對人在金融機構存款,均因無存款而未能扣押在案,應認債務人確定無損害發生,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