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國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乙○○(涉犯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曾於民國97年8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上之良昌旅社之防火巷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壓告訴人之左腳,並以車身撞擊告訴人之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扭挫傷、右手肘拉傷等傷害,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7年8月27日下午2時
3分許,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向員警誣指稱:「…我於97年8月18日下午12時30分至13時左右在臺中縣○里鄉○○路與梅里路口前(后里火車站前)遭乙○○故意開車衝撞我」、「…原乙○○駕駛的自小客車6069-SC號,車子是熄火狀態,我本要與前男友 詹世揚 …碰面,我在等詹世揚的過程中,而她卻明知我站在她駕駛座左前方(輪胎旁邊),卻不按喇叭故意加速衝撞我…」等語,復接續於97年10月6日偵訊中誣指稱:「(問:傷害經過?)於97年8月18日下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許,在后里火車站前之甲后路上的良昌旅社的防火巷前,我當時在乙○○所駕駛的6069-SC自小客車左前駕駛座照後鏡前,本來該車是熄火的,乙○○看到我後就發動車子,並往前斜開往對面的梅林路車道衝過去,我來不及閃避,車子左前輪壓到我的左腳腳背輾壓過去,因為我往前撲,所以手肘也被車子左側邊撞到而受傷」、「(問:受傷情形?)左踝扭挫傷、右手肘拉傷、右膝蓋挫傷」等語,據此對乙○○提出傷害告訴,而以此方式對乙○○誣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 紹慕玉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三)證人詹世揚、 羅金貴黃鎮鴻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7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妥適處理與告訴人、案外人詹世揚間之感情及金錢糾紛,竟因心生怨懟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浪費無謂之司法資源,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及其素行良好,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98年9月30日前向國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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