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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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聲請人 林昆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56,77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並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臺灣銀行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並於98年9月9日擔保品處分後,拍賣不足額部分,尚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2,756,77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更生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案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3年司消債調字第61號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臺灣銀行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29號卷第10頁、103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卷第6頁至7頁、本院
102年消債更字第429號卷第15頁至16頁、第17頁、本院卷第1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擔任高雄市三民區寶獅里之里長,自陳每月補助款有44,644元,另每月尚有健檢補助16,000元及保險費補助15,0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583元【計算式:(16,000+15,000)÷12=2,583】,名下無財產,100年度、
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833元、2,583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民事補正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卷第7頁至9頁、第51頁至53頁、第26頁至30頁、第18頁至20頁、第2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現任里長每月補助款44,644元,加計其他補助平均每月收入2,583元,以47,227元(44,644+2,583=47,227)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離婚後與前配偶 洪美玉 共同扶養2子,每月負擔扶養費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洪美玉共育有2子,長子林○誠為00年生,次子林○翔為00年生,現由前配偶洪美玉監護並設籍於屏東縣,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429號卷第7頁至
9頁、第23頁至24頁、第62頁),堪認聲請人2子均尚未成年而須聲請人扶養,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定應以103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為標準,與其前配偶洪美玉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10,244元【計算式:10,244×2÷2=10,24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8,00元,低於上開標準,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同理,在聲請人未提出其有其他特殊需求確有增加支出必要之情形下,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即應為11,890元為限。又聲請人陳報稱現賃屋作為里民服務處而居,每月房租13,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429號卷第7頁至9頁、第31頁至38頁、第51頁至53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聲請人之職業狀況,可認有某程度之必要,惟以聲請人現高負債情況下,應撙節支出,而認應以10,000元為限,方屬合理,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行政費用7,000元,並提出每月業務、行政上必要支出費用明細概要表佐證(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卷第125頁),惟據上開業務及行政費用明細表中所列行政事務支出部分,與聲請人個人費用部分重疊,在聲請人已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自不容聲請人再為額外之支出,是不應予以列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7,22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994元、扶養費8,000元及房租費用10,000元後,僅餘20,233元【47,227-8,994-8,000-10,000=20,23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56,776元,以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以及上開現暫不計入之民間借款,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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