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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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337號聲請人 魯永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攸特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一○一年度司字第二五○號裁定所選派之攸特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魯永福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攸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規定,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沒有時間、能力及意願擔任攸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攸特公司)之清算人,且聲請人手上並無任何得進行攸特公司清算之資料,亦不知從何處取得攸特公司之清算資料,為此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本院前於民國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50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攸特公司之清算人,又聲請人 陳明 無就任攸特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且聲請人自選派至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如令聲請人繼續擔任攸特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攸特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故不宜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職務,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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