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號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告 余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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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6,089×0.369=13,3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089-13,317=22,772
第2年折舊值22,772×0.369=8,4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772-8,403=14,369
第3年折舊值14,369×0.369=5,3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369-5,302=9,067
第4年折舊值9,067×0.369=3,3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9,067-3,346=5,721
第5年折舊值5,721×0.369=2,1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5,721-2,111=3,610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27,671元、烤漆11,726元,共計43,007元,再乘以被告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後為12,902元(43,007元×30%=12,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