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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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80號

原告 黃江采蓮

被告 李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111年3月15日雖具狀陳稱:有事需到衛生所抽血檢查云云(本院卷第84頁),惟抽血檢查並非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其曾於起訴時主張:民國(下同)108年3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ChangLi向原告佯稱在墨西哥開採石油工作,在當地租立噴射飛機租立已久需要金錢,再加上飛機損害厲害,業者要求,求償不然報警處理,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往ChangLi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華南帳戶)。而該帳號為被告所有,被告竟於108年5月間某日,將系爭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奧斯丁貝克力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騙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匯入上揭被告系爭華南帳戶,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因任被告犯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違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1項之洗錢等罪。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借給外國朋友 張立 12萬6000元,經由我朋友的馬來西亞友人拜託我匯款到我系爭華南帳戶,再請我幫忙匯到國外,因以前曾受朋友幫忙有恩於我,所以不疑有他,就幫忙匯款。原告至嘉義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告我詐欺,這期間我銀行的所有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都沒有辦法運用,我也做了筆錄,也有出席檢察官的訊問,最近接到檢察官不起訴通知,但原告隨即民事起訴我,要我返還12萬6000,但我不認識原告她的朋友張立,我只是受託於人匯款,我也是受害者,被列為警示帳戶差點工作不保,心情受創很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或返還借款之請求權,自應對前揭請求權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辯稱:「奧斯丁貝克力」在10幾年前曾幫助過伊,是伊的外籍朋友,「奧斯丁貝克力」說有臺灣朋友會將錢匯到伊的帳戶,請伊再幫忙把錢臨櫃匯到菲律賓作為投資之用,伊收到匯款後,就直接匯出去,都沒有領出來,伊匯出去的金額還比較多,伊不知道帳戶被作為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使用等語。

 ⒈本院曾函詢原告「…一、原告起訴狀之事實是否係主張『原告於108年3月初某日遭如110年12月30日所附line對話紀錄之人(ChangLi)所騙,誤信其急需用款,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戶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2萬6000元,嗣後始知受騙,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受騙之金額』?二、原告就上開事實有無報警、請檢察官偵查或提起自訴,如有,請提供刑事案件之案號,或原告上揭刑事案件處理情形到院憑辦。…」原告於111年2月7日收受後對本院前揭函詢未予置理,迄於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前未再提出其與ChangLi對話紀錄之外之證據證明,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應認為僅審酌原告提出此項證據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

 ⒉原告對於被告向伊借款或是被告係幫助詐欺之行為,只提出其與ChangLi對話紀錄證明,然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之參與,該帳號雖由他人(ChangLi)指示原告匯款,惟被告仍保有該帳號之所有權,衡情與提供帳號與他人使用,喪失對該帳號之管領力有明顯不同,原告竟指述被告為幫助詐欺已有可疑。ChangLi縱有向原告借款或詐騙其錢財12萬6000元之行為(假設語氣),然被告㈠究竟僅為ChangLi所利用之工具,㈡或是被告對ChangLi向原告借款或詐騙其錢財之事知情,㈢或是有其他可能性,原告對之應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前揭闡明後,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應認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告既提不出被告曾向其借款或被告曾對其有侵權行為之證據,其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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