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宏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宏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宏章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竊盜罪、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雖均屬雷同,惟被害人互異,兼衡各該犯罪時間、犯罪所竊財物總價值,暨受刑人上開行為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雖已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但仍應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對受刑人而言並無不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7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7月24日,應予更正)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53號110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53號110年5月5日2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94號110年6月15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94號110年7月14日3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2月24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43號110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43號111年1月12日4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2月2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備註:一、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本院110年聲字第1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0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附表編號3至4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