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冰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於106年7月9日上午4時43分許,以臉書傳送訊息給告訴人 李達遠 ,稱「見一次打你一次」、「不爽」、「你最好別再讓我遇到」等語,我也有於同年月10日下午6時許,有以手機去電告訴人,但我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我不記得我說什麼,且我主觀上並沒有恐嚇的犯意,而告訴人事後還委託證人 蔡恩如 找人替我收驚,甚至支付相關費用,之後告訴人也與被告一同出遊,同年8月至10月間,告訴人更加主動親近被告,顯然告訴人並沒有因此心生畏懼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及證人蔡恩如之證述、臉書訊息截圖1紙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107年9月4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A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2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實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以臉書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稱「見一次打你一次」、「不爽」、「你最好別再讓我遇到」等語,及以手機去電告訴人稱「我要去找你,我要殺了你」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及證人蔡恩如證述在卷,並有臉書訊息截圖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客觀上確實有為上開2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始翻異前詞,辯稱:我不知106年7月10日下午6時許去電告訴人通話之內容為何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⒉被告復以: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我主觀上並無恐嚇犯意
云云置辯。惟原審已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乙節送亞東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其精神狀況因其當時罹患之短暫性精神病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但至多僅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亞東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並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敘採信該份報告為本案證據及何以不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理由(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所載)。故被告僅空言否認犯行,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⒊被告另提出其與告訴人、證人及其他友人間之LINE對話及臉
書訊息截圖等件,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有與被告接觸、聯繫,顯然並無心生畏懼云云。然被告所為本案2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有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蔡恩如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告訴人證稱:因為在南投的時候,我和被告有傷害案件產生糾紛後,被告傳簡訊給我,之後又用威脅的語氣打電話來恐嚇我,我有開擴音,工讀生也有聽到,我當時覺得害怕,當下那陣子我都沒有跟他聯絡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5、46頁),證人蔡恩如證稱:106年
7月10日,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接電話沒多久就按擴音,我有聽到被告說看到告訴人要殺死他,當時被告的語氣不是開玩笑,跟平常講話口氣不一樣,那之後因為告訴人很害怕,所以我有陪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69、70頁)。
況依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臉書訊息截圖以觀,可知被告上開2行為後約末一週的時間,僅有被告單方面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從未主動與被告聯繫,亦未回應被告之訊息,迄106年7月17日,告訴人方被動回應被告訊息之情形,此與告訴人上開所證-我覺得害怕,當下那陣子沒有與被告聯絡等語,互核相符。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委請友人帶其去收驚云云,然由被告之供述及所提出其與證人蔡恩如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係委請他人處理,並未親自出面,亦未與告訴人直接接觸,益徵告訴人上開所證為真。又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以後,雖有與被告聯繫、接觸之行為,然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與被告還有傷害案件,我向被告示好是希望關係和好,能夠和解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此與被告提出其與證人蔡恩如間於106年12月間、107年
1月間之對話,證人蔡恩如多次向被告表示,告訴人欲就傷害案件賠償被告金錢,希望與被告和解,詢問被告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互核相符。準此,告訴人於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數日後,顯係為了雙方先前發生之傷害案件,尋求與被告和解之機會,方再與被告聯繫、接觸,告訴人此舉核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此反推告訴人於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當下並無心生恐懼之情。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冰與李達遠前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06年7月間發生爭執,並互控傷害案件(李達遠告訴李冰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李冰告訴李達遠傷害案件,則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而有宿怨,李冰竟心有不甘,在南投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上午
4時43分許,以手機內之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達遠稱「見一次打你一次」、「不爽」、「你最好別再讓我遇到」等語,嗣李達遠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見上開簡訊,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其安全,詎 李冰復 基於恐嚇之犯意,另於同年月10日18時許,以手機撥打電話予李達遠,因李達遠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6上班,希望在場人蔡恩如協助調停其與李冰之糾紛,遂將手機改為擴音,詎李冰竟於通話中向李達遠恫稱「我要去找你,我要殺了你」等話語,亦致李達遠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達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機內之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見一次打你一次」、「不爽」、「你最好別再讓我遇到」等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李達遠,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稱;「我要去找你,我要殺了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知道恐嚇是違法的,但伊當時精神狀況不正常,無法控制自己,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6年7月9日上午4時3分許,透過臉書通訊
軟體傳送「見一次打你一次」、「不爽」、「你最好別再讓我遇到」等內容訊息予告訴人,復於翌(10)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向其稱:「我要去找你,我要殺了你」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蔡恩如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至6、19至20、45至47、69至71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7年度他字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81至82頁、本院卷第272頁),復有臉書訊息截圖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就診病歷影本,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由該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本案案情經過、身體、神經學、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而為鑑定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後,認為:「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過程及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推測,本次囑託二個犯行的時間點, 李員 (按:即被告)明顯受精神病症狀所苦,出現包括情緒起伏、感知異常、被控制妄想與混亂言行等表現,疑似罹患『短暫精神病症(briefpsychoticdisorder)』,故不排除行為一與行為二著手時,李員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所減損,但李員對案發過程清楚記憶,甚至可以談到當下情緒轉折與內在想法,故推測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喪失。」、「簡言之,推定李員於本件犯罪時,其精神狀況因其當時罹患之短暫性精神病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但至多僅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亞東醫院107年9月4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A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本件案情經過、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結果而作綜合研判,可見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堪信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未完全喪失,是被告辯稱伊完全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云云,尚非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依本院囑託亞東醫院就被告2次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
果,認被告為本件犯罪時,其精神狀況因其當時罹患之短暫性精神病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但至多僅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乙情,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可資參照,再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本件案情經過、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結果而作綜合研判,則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亦如前述。準此,足認被告於2次行為時均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以前述內容之訊
息及話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心理壓力,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