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04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29號、107年度偵字第4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國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國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先後2次與 洪國欽 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欽,並向洪國欽收取購毒價金而完成交易,其販賣之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又李國政因自己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欲施用卻無購毒管道之 蕭國欽 聯繫共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合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蕭國欽並共同施用,而幫助蕭國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107年8月27日20時16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為止,在南投縣○○鎮○○街○○巷○號李國政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與本案並無關聯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摻有海洛因香煙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6包、海洛因勺子2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據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各項證據之取得及作成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有別。本件被告及各購毒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名稱,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類藥物,亦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及各購毒者所述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說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欽,亦未幫助蕭國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係用冰糖假裝成甲基安非他命給蕭國欽施用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⑴被告如何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洪國欽
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洪國欽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提示犯罪時地一覽表及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107年7月25日12時8分至13時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跟李國政聯絡購買毒品?)對。通完電話後,大概
2、30分鐘左右,在草屯鎮富寮里南埔將軍廟附近,以現金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我託李國政幫我購買,因為我不認識賣家,所以透過李國政…我只知道我錢拿給他,他把毒品給我;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沒有幫人購買,也不是與別人合資。1000元是現金,沒有賒欠。李國政自己騎機車一個人去」、「(問:提示犯罪時地一覽表及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107年7月27日中午11時56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跟李國政聯絡購買毒品?)對。打完電話後,大概2、30分鐘左右,在草屯鎮富寮里南埔將軍廟附近,以現金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我託李國政幫我購買,因為我知道他認識賣毒品的上游,所以透過李國政。我不知道李國政有沒有出錢,加上我的錢跟上游買,我只知道我錢拿給他,他把毒品給我。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沒有幫人購買,也不是與別人合資…。李國政自己騎機車一個人去」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54號卷宗第116至11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107年7月25日這次是否你拿壹仟元給李國政,李國政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兩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問:107年7月27日這次是否你拿壹仟元給李國政,李國政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兩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問:提示他卷第82頁7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82-83頁7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沒有提到毒品種類、金額及如何託他買,為何一碰面就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前碰面就有說過,我打電話給李國政就是要託他幫我買,所以電話中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核證人洪國欽所述上情,固係供出毒品來源而可獲減刑寬典,惟證人洪國欽於偵訊中詳細描述交易過程,未就前揭交易毒品之相關主要情節藉詞推諉,仍具結證述上情,倘其設詞誣陷被告犯有此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己亦將面臨偽證罪之處罰,衡情其與被告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實陳述而自招偽證罪責;而觀諸證人洪國欽所述關於如何在上址與被告等人如何見面、如何交易等情,與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問: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兩次給洪國欽?提示譯文)承認…這兩次…是我自己聯絡到 黃進 鎰,我先去拿毒品,確定有拿到毒品後,我再聯絡他們過來跟我拿」(見107年度偵字第4029號卷宗第192頁)等情相符,且被告於原審仍供稱「(問:
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承認有賣毒給洪國欽」、「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問:本件販賣二級毒品給洪國欽兩次的部分是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86、136、137頁),復有如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同他卷第82至83頁),足認證人洪國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具憑信性。
⑵證人洪國欽所述關於其如何向被告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節,雖指稱「託李國政幫我購買」毒品等語,惟販毒者之毒品來源,極少係自己製造,多係向他人取得毒品以供販賣,故購毒者縱係表示「調貨」、「代購」,衡情係向販毒者表示洽購毒品之意。況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現款等行為,已具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外觀。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抑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致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被告與證人洪國欽間並無特殊親誼,竟甘冒被判處重刑之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親自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衡情被告轉售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國欽時,係獲取毒品「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之利得。況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問: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兩次給洪國欽?提示譯文)承認…這兩次…是我自己聯絡到 黃進鎰 ,我先去拿毒品,確定有拿到毒品後,我再聯絡他們過來跟我拿」等語,已詳見前述,可知被告對於其向上手取得毒品之管道,未向洪國欽透露,致洪國欽必須向被告取得毒品,顯見被告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並可自行決定毒品如何交付、價金為何等事項,此與一般販賣毒品者事先取得毒品,待他人洽購後再販出之情形並無不同;而洪國欽既無法直接與其「上手」聯繫,故被告向「上手」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交付多少、賺取多少利潤,全由被告自行決定,從而,被告居中利用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之「價差」、「量差」乃至「純度」之可能,客觀上無可排除,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
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部分:
⑴被告如何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蕭國欽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等情,業據證人蕭國欽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問:你最近施用毒品是在何時?)107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我朋友李國政住處施用,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問:你的毒品來源?)我與李國政合資向不知道姓名的人購買的」、「我跟李國政公家去買的,我跟李國政一人出資500元,李國政負責找買家,我不知道他跟誰買的」、「(問:你錢是先給李國政,還是後給李國政?)我到他家之後才拿給他」、「(問:你到李國政家之後,他已經買好毒品?)還沒,我到他家後他才出去,他出去約20分鐘後,約5時許才把毒品帶回來,我才跟他一起施用,他是買1包毒品,我們兩人一起施用」、「(問:你當時是給李國政500元?)是,是1張500元」、「(問:李國政當場也有施用他的部分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問:吸食器何人提供?)李國政家就有,我們兩人共用一個吸食器,但是上面的吸管有各自1支」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54號卷宗第164至16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內容具結證稱「(問:你在電話中與李國政聯絡何事?)一人出五百元共同去買東西」、「(問:買什麼?)安非他命」、「(問:被告有無拿安非他命給你?)不是他拿給我,是我們共同出五百元向別人拿,不是他拿給我的」、「(問:你們見面後的過程為何?)就這樣而已,我們見面後,就去別人拿東西,我先拿五百元給被告」、「(問:是否被告拿安非他命回來,放在吸食器裡面,你們就一起施用?)是。警察已經驗了兩次,我有施用但沒有吞進去,所以驗兩次都沒有驗出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341至345頁)。查證人蕭國欽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其與被告間交誼良好,此據其於原審107年9月18日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錢,他都向我借錢,伍百、壹千的,他沒有在工作」、「(問:被告的經濟是否有困難?)是。我是他的朋友,他常到我家喝酒」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344頁),衡情證人蕭國欽應不致設詞誣陷被告或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觀諸證人蕭國欽所述如何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一起施用等情,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跟他一起出錢共同去買...我們是一人出五百元買的...通聯紀錄也有,我們是一人出 伍佰 買的」(見原審卷第278頁)等情相符,復有如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足認證人蕭國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具憑信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詞辯稱伊係用冰糖假裝成甲基安非他命給蕭國欽施用云云,惟證人蕭國欽於86年間起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最近時間為自104年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126、12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可知證人蕭國欽並非初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不致不能分辨冰糖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差異,又其所述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暨其「有施用但沒有吞進去」等情均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且證人蕭國欽於107年9月3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暨於107年11月8日經警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均未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
199、209頁、本院卷第179頁),堪信證人蕭國欽證稱伊當時「有施用但沒有吞進去」等情,確係屬實。上開證人蕭國欽毛髮鑑驗結果,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蕭國欽以究明其當時施用之物品係冰糖云云,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證據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按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
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亦與以營利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販賣毒品行為,有所不同;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證人蕭國欽之證述及如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蕭國欽係共同出資,由被告出面購回甲基安非他命後供2人一起施用,顯然其2人所為係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足認被告係幫助證人蕭國欽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而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轉讓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國欽,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蕭國欽的部分我承認」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4029號卷第157頁)、於原審所述「(問:轉讓給蕭國欽的部分是否承認?)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37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刑畢強制工作3年、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2月15日),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0年上訴字第169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強制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3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0年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9月(經減刑為4月15日)、4月(經減刑為2月),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年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非輕,及其前案曾經執行完畢之刑期非短,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及原審均自白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惟依上開說明,仍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本件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進鎰,惟其供述之購毒情節及上手,僅據筆錄供述無其他佐證資料,故警方並無查獲毒品來源及供毒上手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0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80001045號函文暨所附之偵查佐 王明本 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1至327頁),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與蕭國欽合資購買毒品助其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敘明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係合資所收取之金額,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為無理由;而被告所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已詳見前述,其上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見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前揭故意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管制之毒品,竟仍販賣毒品,所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其2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均為1000元、價量非鉅,及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由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酌以被告犯行均為毒品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犯行次數共計3次,其中2次為販賣毒品,其餘1次為幫助施用毒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係被告所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查無關連,故皆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主文│├──┼─────┼─────┼────────────┼───────────┤│1│107年7月25│南投縣草屯│洪國欽以門號0000000000號│李國政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2時28分│鎮富寮里南│行動電話與李國政所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許至12時38│埔將軍廟附│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分許為止│近│李國政於左列時間、地點,│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將價量為新臺幣(下同)│號SIM卡壹張)沒收。未│││││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洪國欽│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李國政得款1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7月27│同上│洪國欽以門號0000000000號│李國政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2時16分││行動電話與李國政所持用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許至12時26││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由│月。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分許為止││李國政於左列時間、地點,│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將價量為1000元之第二級毒│號SIM卡壹張)沒收。未│││││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予洪國欽,李國政得款1000│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7月21│南投縣○○│李國政以門號0000000000號│上訴駁回。│││日17○○○鎮○○街00│行動電話與蕭國欽所持用門│【原審判決主文:李國政││││巷0號李國│號0000000000號聯絡,以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政住處│資1人500元之方式向上游購│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時間、地點共同施用甲基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非他命。│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編│時間│對象A│方向│對象B│內容摘要││號││││││├─┼─────┼─────┼──┼─────┼────────────────┤│1│107/07/25│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有記得我昨天跟你說的那個│││11:24:43│李國政││洪國欽│A:你今天休息哦│││││││B:對啊,我週三、週六都休息│││││││A:哦,今天週三,你何時要過來│││││││B:現在啊│││││││A:你等一下,我來朋友那一下,差不│││││││多12點你再過來│││││││B:好啦好啦│├─┼─────┼─────┼──┼─────┼────────────────┤│2│107/07/25│0000000000│<<│0000000000│B: 大仔 ,怎麼沒看到你│││12:08:04│李國政││洪國欽│A:昨晚來這耶│││││││B:好啦好啦│├─┼─────┼─────┼──┼─────┼────────────────┤│3│107/07/27│0000000000│<<│0000000000│B:那天龍眼不錯吃,再幫我拿2斤│││10:58:34│李國政││洪國欽│A:好啦好啦,看他有嗎,我再聯絡看│││││││B:你要再打給我嗎│││││││A:好│├─┼─────┼─────┼──┼─────┼────────────────┤│4│107/07/27│0000000000│>>│0000000000│A:我聯絡到了,採好了打給你你就過│││11:27:09│李國政││洪國欽│來拿│││││││B:好│├─┼─────┼─────┼──┼─────┼────────────────┤│5│107/07/27│0000000000│>>│0000000000│B:大仔│││11:56:06│李國政││洪國欽│A:可以過來了│└─┴─────┴─────┴──┴─────┴────────────────┘
附表三┌─┬─────┬─────┬──┬─────┬────────────────┐│編│時間│對象A│方向│對象B│內容摘要││號││││││├─┼─────┼─────┼──┼─────┼────────────────┤│1│107/07/21│0000000000│>>│0000000000│B:老大│││15:22:10│李國政││蕭國欽│A:今天有做嗎│││││││B:沒做啊│││││││A:沒做怎樣│││││││B:在家啊│││││││A:無聊的要死│││││││B:怎樣│││││││A:無聊的要死│││││││B:以為要我過去你那坐,過去小木屋│││││││那│││││││A:我是想找我朋友那│││││││B:哦沒啦沒啦我!@#東西│││││││A:我是看要不要,一人投資500,不│││││││然我500不好意思跟人家拿│││││││B:我等一下打給你│││││││A:好啦│├─┼─────┼─────┼──┼─────┼────────────────┤│2│107/07/21│0000000000│<<│0000000000│B:過來啊│││15:32:17│李國政││蕭國欽│A:要啊,我現在過去哦,我要過去我│││││││朋友那,這樣好的時候再打給你│││││││B:好啦好啦│├─┼─────┼─────┼──┼─────┼────────────────┤│3│107/07/21│0000000000│>>│0000000000│A:你現趕快過來,他走了│││16:22:38│李國政││蕭國欽│B:哪裡啊│││││││A:我剛打給他時,剛好在半路,要來│││││││找我,說一些事情,現在人上去台│││││││北了│││││││B:去你那?│││││││A:老地方啊│││││││B:了解了解│││││││A:我剛打給他時,就在半路,他本來│││││││就要找我,這麼剛好│││││││B:好啦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