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古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23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會員約定)第26條及0利代償金申請書(下稱系爭代償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7及3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現金卡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4月26日,自翌(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9月9日間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僅繳款至108年12月22日,自翌(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於93年7月14日向原告簽訂系爭代償契約,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15萬元,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自立約日起1年內0利率,自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12.99%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詎被告僅付款至108年12月17日,自翌(18)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四)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現金卡契約、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資料、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債權明細查詢、系爭代償契約及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項目│本金│利息││號││││├─┼──────┼──────┼───────────┤│1│系爭現金卡契│19萬7,535元│自9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約之借款││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2│系爭信用卡契│17萬8,753元│左列本金中之4萬7,854元│││約之帳款│(含約定利息│,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3萬899元)│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3│系爭代償契約│40萬655元(│左列本金中之13萬7,068│││之借款│含約定利息26│元,自108年12月18日起││││萬3,587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合││77萬6,943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