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景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景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景裕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18號鑑定許可書通知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豐原辦公室,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景裕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賴景裕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罰,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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