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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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7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增列有關被告前科之記載「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於101年5月1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趙振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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