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清辰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由玉林路方向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周金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反方向駛至,人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食指撕裂傷及雙膝擦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金蓮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所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據,乃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並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履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條件,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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