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渝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渝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T沅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兒石○瑄(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區○○街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即被告 李宜軒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訴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濱山街南往北行駛欲右轉公園路往東行駛時,被告張■T沅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即被告李宜軒則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李宜軒受有頸部及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T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渝沅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即被告李宜軒已對被告張渝沅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T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祥紋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宛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