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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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春光於民國110年2月5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左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博愛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博愛四路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適告訴人 黃茂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沿大中二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急煞失控滑倒,受有頸部鈍挫傷合併上唇撕裂傷1公分、右腓骨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宛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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