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續收字第3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續收字第319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王彥婷
周雍超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THITHUYHANG( 阮氏 翠恒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0000000(阮氏翠恒)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111年2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受收容人於109年7月26日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自│││至110年4月25日為警查獲後收容於宜蘭收容所,同│││年5月27日辦理收容替代處分出所,110年10月14日│││再度行蹤不明,至111年2月21日再為警查獲之日時│││,已在臺逾期居留385日,又無相關旅行證件及返國│││旅費,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另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本│││件續予收容期間與前次收容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100日,聲請人應併予注意。│└───────┴───────────────────────┘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