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596號原告 游明財 即祭祀公業 游光彩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零陸萬柒仟柒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扣除前繳調解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