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054號聲請人乙○○
丁○○丙○○戊○○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其次,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此一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五條自明。準此,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者,即得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就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經查: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設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此有聲請人等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