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鋐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鋐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8時」應更正為「8時16分」。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案經」應更正為「案經 詹景華 訴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10張」應更正為「9張」。
㈣證據名稱另補充「南門派出所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詹景華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竊盜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203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4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行動電話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1號被告陳鋐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鄰○○○○
號居○○縣○○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鋐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網咖店,乘詹景華未注意之際,竊取 詹某 置於座位電腦鍵盤旁之iphone6手機1支。得手後,於同月19日15時50分許,持該手機至新竹市○○路○○號之先達通訊行變賣,因無法交代手機來源,使通訊行人員發覺有異,乃報警當場查獲陳鋐宇。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鋐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景華指訴及證人 尹崧睿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竊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先達通訊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手機照片3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上開手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曲鴻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