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23號債權人 廖德科 債務人 黃貞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未有清償期及約定利率之記載,債權人亦未提出催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清償日、利息之相關文件,如未能提出清償日約定條款,則提出催告債務人清償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民國106年1月12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故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