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蔡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最高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定
使用契約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72,108元,其中本金為69,162元拒不清償。
㈢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均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未果。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110年度訴字第750號卷第13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判決主文第1項):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4,032元,及其中新台幣500,000元│││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108元,及其中新台幣69,162元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