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20112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上述檢驗公司鑑定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其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其餘證據,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