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璋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璋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奕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其所有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卻於上開土地上興建鋼骨結構建物,供為工廠之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鋼骨結構建物仍無拆除計畫,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67號被告陳奕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璋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05年5月3日前某不詳時許,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鋼骨結構建物,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5年9月26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6319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陳奕璋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
106年1月3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璋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105年9月2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263190
0號函文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6年1月4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630019
400號函暨現場照片4張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璋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檢察官駱思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