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7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關於「新台幣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4,500元」。
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尚應補繳1,50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