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原告 蔡秀珠 被告 姚銀隊
陳清森 上列被告姚銀隊因104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對於被告姚銀隊、陳清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姚銀隊、陳清森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姚銀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因被告姚銀隊於民國105年1月3日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交訴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業經本院於105年2月22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姚銀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將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三、至另一被告陳清森部分,因檢察官並未對於被告陳清森提起公訴,原告係以被告陳清森與姚銀隊有共同侵權行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規定,一併對被告陳清森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姚銀隊被訴公共危險等部分,既諭知公訴不受理,則原告對於被告陳清森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惟原告倘認為有對被告陳清森提起損害賠償之必要,請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並注意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國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