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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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一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3050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一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一郎於民國104年7月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段與環中路1段路口停等紅燈後起駛右轉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同向直行由 李芷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李芷畇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第一掌骨基部骨折、粉碎性、關節損傷之傷害。嗣何一郎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芷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一郎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芷畇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機車前面的踏板有站一個小孩,可能有影響告訴人騎車的視線,當時現場指揮交通的警察應該有看到云云。惟查,依警卷第32頁所示之現場照片(照片編號10)觀之,當日現場有一位身穿紅色上衣之孩童坐於路邊石柱上,且該孩童即為告訴人當日騎車所搭載之人,已經上小學三年級,身高約140公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卷第3至4頁)。是該孩童之身高體型並非矮小,則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該孩童應無站立在告訴人機車踏板上之可能。再者,值勤警員 李明翰 稱:當天是其在現場執行指揮交通的勤務,該路段車流量很大,其對本件完全沒有印象,不記得有看到案發經過,有本院104年12月16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為小學肄業學歷,家中有母親、太太及小孩,現無業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