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宗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
11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宗正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宗正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宗正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和解書、樂康診所108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事檢驗所107年11月27日檢驗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因為伊罹患酒精性肝炎,所以酒精代謝功能比較差,請考量伊經濟狀況不佳,以打零工維生,且還有父母要照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既已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尚堪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有肇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如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並無爭執,僅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其年事已高,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應更正為「經警到場處理,嗣於同日1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尚堪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有肇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58號被告陳宗正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正於民國108年2月16日22時許起至翌(17)日零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薑母鴨餐廳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先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西湖街與中山高架橋路口,與陳松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陳宗正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陳宗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共
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