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米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524、20090、2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米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電動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電動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張米雄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雖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惟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罪質同一並非再犯罪質較重之罪,可認被告無視前刑警告之情節非重;復被告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經相距近3年,被告並非執行完畢後緊接再犯;且既有的量刑因子、法定刑度(最高可以處有期徒刑5年)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基此,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再考量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輕(告訴人 陳志源 所有之黃色電動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9,000元,偵20090號卷第11頁;告訴人 沈劍虹 所有之藍色電動腳踏車,價值20,000元,偵22003號卷第5頁背面;告訴人 阮氏玉 所有之綠色電動車,已發還,偵19524號卷第10頁),復參酌電動腳踏車、電動車屬於交通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的常用之物,遭竊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本院認為本案不宜處較低刑度的罰金刑、拘役刑。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19524號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告所竊取的黃色電動腳踏車(價值29,000元)、藍色電動腳踏車(價值20,000元)各1臺,既未扣案,也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志源、沈劍虹,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綠色電動車1臺,亦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予告訴人阮氏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524號108年度偵字第20090號108年度偵字第22003號被告張米雄男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米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108年4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陳志源所有之黃色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以下同〉2萬9,000元)。
(二)108年4月27日2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沈劍虹所有之藍色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2萬元)。
(三)108年5月1日2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徒手竊取阮氏玉所有之LAIKE牌綠色電動車1台。
二、案經陳志源、沈劍虹、阮氏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米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志源於警詢之指訴、購買單據2紙、統一發票影本1紙,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108年度偵字第20090號卷),
(四)告訴人沈劍虹於警詢之指訴,
(五)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108年度偵字第22003號卷),
(六)告訴人阮氏玉於警詢之指訴,
(七)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108年度偵字第19524號卷),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米雄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罰金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張米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張米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陳志源、沈劍虹之電動腳踏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