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王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房貸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復有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5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頁103年度司北調字第982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4月25日當庭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30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於9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6日起至95年9月23日止,共分12期於每月23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10,000元,並繳付帳務管理費8,400元,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改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於9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4起至113年9月2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96%),借款後,前36期為寬限期,於每月24日按期付息,自96年9月24日起共分
204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就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截至95年
4月23日止,累積欠款24,957元(其中本金23,260元、利息1,697元),通信貸款部分截至95年1月23日止累積欠款100,000元,另房貸部分截至94年12月30日止,累積欠款1,619,999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中信便利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第5條、借據第6條第1項等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就房貸部分,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拍賣被告所供擔保之抵押物,經該院分配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後,截至96年6月11日止尚有869,392元未受償,是被告自應一次清償原告995,549元(即26,157元+100,000元+869,392元=995,549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本金之利息(附表中信用卡之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係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上述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房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中信便利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約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房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11,010元(裁判費10,900元、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合計11,0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週年利率)│期間及利率(週年利率)│││(民國)│││├──────┼──────┼────────┼───────────┤│㈠信用卡│自95年4月24│20%│無││23,260元│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15%│無│││日起至清償日│││││止│││├──────┼──────┴────────┼───────────┤│㈡通信貸款│無│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100,000元│(逾期後改依違約金計付)│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㈢房貸│自96年6月12│3.96%│自9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869,392元│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週年利率0.792%│││止││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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