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瓊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瓊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某超商」更正為「統一超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陳禹彤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末行並補充「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84號被告陳瓊玉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瓊玉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2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8年4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某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寄交前依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瓊玉上開2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禹彤、 黃翠鈴 等人,致陳禹彤、黃翠鈴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陳瓊玉上開2銀行帳戶內,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禹彤、黃翠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瓊玉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Gmail電子信箱看到求職的信就加LINE,是108年4月29日的事,一期10天,借2本帳戶1萬;伊108年4月31日把4本帳戶寄過去,聯邦、華南、國泰、合庫共4本帳戶的提款卡跟存摺、密碼統一改成123456,並告知對方;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對方,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寄出上開帳戶資料時,每個帳戶存款餘額都不到100元;伊只有問對方「會不會收到存摺之後封鎖我啊」,沒有問是不是詐騙集團,那時很缺錢,沒有想那麼多,伊是大學畢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自101年開始,一開始做咖啡廳,後來去德國打工度假一年,回國後做DVD版權代理,現在沒有在做版權代理,現在在美華泰賣東西,伊沒有收到報酬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禹彤、黃翠鈴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文件、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確為犯罪集團假借名義,詐騙告訴人2人將金錢匯入後提領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提款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提出其與不明人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在寄出帳戶前復曾詢問對方「不是詐騙吧」、「老實說我還是有點擔心你會不會收到存摺之後封鎖我啊」等語,益徵被告已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供詐騙使用。惟被告竟貪圖每2個帳戶每10日1萬元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些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本件告訴人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匯入之│告訴人提出之文││││││額(新臺幣)│帳戶│件│├──┼────┼────┼───────────┼───────┼───┼───────┤│1│陳禹彤│108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告訴│㈠108年5月5日│上開聯│網路匯款紀錄1││││5日18時│人電話,假冒網路商家│19時15分許,│邦帳戶│紙、告訴人郵局││││13分許│及金融機構行員,佯稱│匯款4萬9987││存摺節本1紙、│││││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因│元。││通話紀錄1份│││││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㈡108年5月5日│││││││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19時20分許匯│││││││處理為由云云,致告訴│款4萬4985元。│││││││人陷於錯誤以網路匯││││││││款。││││├──┼────┼────┼───────────┼───────┼───┼───────┤│2│黃翠鈴│108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告訴│108年5月6日10│上開國│臺灣土地銀行匯││││5日18時│人電話,佯稱為其子,│時50分許匯款│泰世華│款申請書1紙、││││58分許│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10萬元。│帳戶│告訴人臺灣土地│││││告訴人陷於錯誤,臨櫃│││銀行活期儲蓄存│││││匯款。│││款存摺節本1││││││││份、電話紀錄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