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三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三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三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人誤載部分亦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判決書、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為正當。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雖屬有別,惟2罪之保護法益均為「管制毒品流通」及「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犯罪類型雷同;又細觀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亦可得知,被告係以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犯之,故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法相似;佐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未至2月,益顯被告應係為滿足藥癮而於持續犯罪;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無欠缺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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